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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1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金辉与乌鲁木齐黑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新疆鑫泰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兵11民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辉,男,汉族,1965年12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鑫泰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办宿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黑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九家湾七队。法定代表人刘振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琥,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鑫泰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蜘蛛山巷179号楼兰新城25栋1层商铺1号。法定代表人明再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羊山东,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551号3栋。法定代表人林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琥,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辉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5)乌垦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玲玲、佘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辉,被上诉人乌鲁木齐黑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山墙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琥、新疆鑫泰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羊山东、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绿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前,被告鑫泰投资公司将被告黑山墙体公司的职工宿舍楼征购,由被告黑山墙体公司负责拆除征收房屋的工作。2012年9月被告黑山墙体公司实施了拆迁工作。后原告金辉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沙依巴克区法院查封厂区照片一张(复印件),大接访工作登记表、照片5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对三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且因侵权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金辉负担(已交纳)。上诉人金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属于被拆迁人。2、法律规定谁征购谁安置,在上诉人安置问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厂房及职工宿舍楼为什么被暴力强拆?3、被上诉人没有出示证据证实宿舍楼无人居住。4、沙依巴克区法院查封厂区照片上诉人伪造不了,更无权揭下封条原件。大接访工作登记表上诉人也伪造不了,5张照片能够证实上诉人的损失物品和拆迁人的车牌号及挖掘机上的手机号。一审法院对这些证据没有核实,也没有庭外调查,而以被上诉人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可为由草草结案,明显是偏袒被上诉人,也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5、庭审中上诉人的证人已到庭,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前通知法庭为由拒绝上诉人的证人作证。6、庭审中被上诉人虽承认拆迁时没有通知上诉人,但对于拆迁后的处理及被拆迁人的安置和上诉人现住址等与本案有关的问题,法庭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问,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更有失公正。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黑山墙体公司辩称:黑山墙体公司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一审时,上诉人申请证人作证,没有按照民诉法规定向法庭申请并由法庭准许,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证人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上诉人再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是仍旧没有提前递交申请证人出庭的申请书,并且上诉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也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被上诉人鑫泰投资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鑫泰投资公司征收第一被上诉人的职工宿舍用地,对于职工宿舍拆迁事宜,根据鑫泰投资公司与第一被上诉人的约定,应当由第一被上诉人负责实施,实际也是由第一被上诉人具体实施的,所以上诉人认为鑫泰投资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鑫泰投资公司对其赔偿也没有法律依据。3、鑫泰投资公司未对上诉人实施人身侵权,故依法不存在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4、鑫泰投资公司未与上诉人签订任何协议,同意上诉人居住在我公司,故上诉人在一审诉请要求我公司承担停水、停电、停暖的损失,住房补助损失以及赔偿因生活不便带来的损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关于证人出庭的问题,我们同意第一被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西部绿洲公司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和第一被上诉人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本案在二审中上诉人金辉提供2013年乌鲁木齐垦区法院的第6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欲证明在黑山墙体公司的房子居住过。经被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判决书并未载明上诉人在黑山墙体公司的房子居住过,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金辉出示手机拍的录像,上诉人欲证明现在还在鑫泰投资公司居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没有在公司居住,录像只是在公司物业的门前和楼道拍摄的。本院认为,手机录像没有完整记录上诉人目前仍然在鑫泰投资公司居住,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金辉提供证人张某、白某、杨某到庭作证。上诉人欲证明张某能够证实其在职工宿舍留有财产;杨某证实其在哪里居住以及财产状况;白某证实其在哪里居住以及财产状况。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庭前没有向法庭递交证人出庭的申请,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张某、白某、杨某的证言不能证实拆迁时上诉人仍然在黑山墙体公司宿舍楼居住且留有价值20余万元的财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要求三位被上诉人赔偿其财产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从广义上讲隶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而侵权责任纠纷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2、行为人的行为违法;3、有损害结果的发生;4、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以上四个构成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上诉人金辉主张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其所提供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明力,证据之间必须能够相互印证且形成证据链,才能达到其证明效果。本案从一、二审法庭调查来看,上诉人金辉虽然提供了沙依巴克区法院查封厂区照片一张(复印件),大接访工作登记表、照片5张、2013年乌鲁木齐垦区法院的第6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白某、杨某的证言以及上诉人金辉的陈述,但是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拆迁时上诉人仍然在黑山墙体公司宿舍楼居住且留有价值20余万元的财产,这与上诉人金辉陈述的该职工宿舍楼已被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查封,既已查封,上诉人本人岂能在此居住的事实互相矛盾。同时,上诉人金辉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能够证实有损害结果的发生。况且,被上诉人黑山墙体公司拆除自己所有的职工宿舍楼,上诉人应当给予配合及时腾空所有财物,被上诉人黑山墙体公司的拆迁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上诉人金辉不享有拆迁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金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三位被上诉人侵犯其财产所有权,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上诉人金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金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上诉人金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张玲玲审判员 佘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