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4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陆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622号原告:陆某,1978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宋翔,金寨县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余伟,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晋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某诉称:陆某与胡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胡某对陆某漠不关心,不尽家庭义务。自2015年正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再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胡某曾同意离婚,但是要求陆某给10万元。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陆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材料,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胡某辩称:夫妻感情较好,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胡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王先成、胡静证人证言,证明胡某曾给陆某及其父亲4万元作为陆某和前夫孩子的抚养费。经质证,胡某对陆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陆某对胡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王先成和胡某有利害关系,且王先成和胡某是一起来法庭的,证言不具有合法性;胡静和胡某是近亲属,陈述内容不具有客观性。本院对陆某所举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胡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孤证,且若应返还需以离婚为前提,故不予确认。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陆某与胡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没有生育子女,2015年起双方开始分居。本院认为:陆某诉称与胡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晋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寒冰(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