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民终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杨永福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福,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穿青人,住织金县马场乡,现住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阜庭,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茜茜,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分公司。住所地:织金县文腾街道新华北路292号,组织机构代码:78546944-9。负责人郑小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笑,男,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永福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织金电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阜庭、杨茜茜、被上诉人织金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永福诉称,被告织金电信公司属于织金县邮电局改制后的企业。原告自1985年6月25日起经原织金县邮电局机线员技术培训合格,受聘进入被告织金电信公司,相继在其牛场支局及马场、自强、凹河等地从事电信机线维护和营业业务等工作。30年来,按月领取工资(月平均工资约2500元),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且,强迫原告交纳业务押金4000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已达国家法定职工退休年龄60周岁,劳动合同关系依法终止,但被告不仅不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办理相关退休手续,而且继续让原告工作,直到2015年5月才口头通知原告停止工作并无条件移交工作,拒绝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原告请求办理退休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未果,被迫进行了工作移交。综上,原告于1985年6月25日进入被告公司,至2014年12月1日年满60周岁时止,一直兢兢业业从事电信设备、线路维护和营业员工作,但被告始终不与原告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且强迫原告交纳业务押金,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请劳动仲裁后,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织劳(不)仲案字【2015】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杨永福与被告织金电信公司从1985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织金电信公司立即为原告补缴1985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社会保险金,缴纳费用按相关标准各自承担;3、依法判令被告织金电信公司赔偿未与原告杨永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0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织金电信公司返还原告杨永福业务押金4000元。原审被告织金电信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公司与原告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应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也不应赔偿原告双倍工资差额。原告所主张的业务押金4000元,我公司多次通知其退回,现我公司同意退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1985年6月,原告杨永福参与了原织金县邮电局举办的机线员技术培训班并考试合格结业。此后,原告杨永福即在原织金县邮电局下属的牛场分局及马场、自强、凹河等营业点从事电信机线维护工作。在邮电系统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原织金县邮电局及改革后成立的织金县电信局、邮政局均未对原告杨永福的工作去向进行安排、调整,原告杨永福仍一直在上述工作地点从事机线维护工作。此期间,无论是原织金县邮电局或是改革后的织金县电信局、邮政局,均未与原告杨永福签订任何书面用工协议。2001年11月23日,贵州省电信公司织金县电信局与原告杨永福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电信乡镇代办协议》(普通机线维护)、《电信乡镇代办协议》(业务发展)、《电信乡镇委代办协议》(话费收缴),约定乙方(原告杨永福)受甲方(织金县电信局)委托在织金县马场乡、自强乡范围内从事相关电信业务。双方具体约定:甲方负责对乙方的业务指导和安全督促检查工作,按时给乙方结算代办费用;乙方必须自觉接受甲方的业务检查和业务指导,严格执行甲方的规章制度及对外服务承诺制度。同时约定,各项业务指标达不到进度计划的暂不核发当月代办费,待指标达到进度计划后再补发所欠代办费,代办人员未按甲方规定将所收取的费用存入甲方开设的银行(信用社)专业账户或存入金额不符的,视情节轻重每次扣当月代办费用50-100元,代办人员在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造成用户申告,经核实无误由甲方赔偿用户后,甲方在乙方代办费用中扣回赔偿金额,并视情节轻重每次在当月代办费用中扣除50-100元,业务检查中发现乙方未认真执行基础管理工作和甲方相关规定的,每项扣罚当月代办费20-100元。双方并约定了协议变更、终止、解除的条件:1、双方协商一致解除,2、委代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随时解除协议:在试办期未达到甲方业务要求的、违反协议,对甲方利益或信誉造成严重损害的、被国家执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处罚的、不服从甲方指挥调度的、无甲方认可的客观原因连续两个月未完成有关指标的、造成安全事故并为甲方造成损失的,双方还约定了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应提前三十日通知甲方解除协议:在试办期限内的、甲方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代办费用的、代办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的等。双方特别约定,为确保甲方资金票款安全,乙方在签订协议时应具有甲方正式员工或乙方、担保方房产作担保,乙方应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协议期满后,若乙方未发生任何责任事故,并履行交回代办证及电信标志、上岗牌等义务后,甲方全额返还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杨永福即按照约定开展电信业务,并于同年11月29日向织金县电信局交纳委代办协议抵押金4000元。上列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继续签订协议,但双方仍继续按原协议约定执行。此期间即2002年3月14日,原织金县电信局下发了《关于下达2002年度业务发展及财务收入计划的通知》,该通知将马场、自强作为猫场中心支局的下设营业点明确了相关工作任务,同时,与该通知同时下发的《关于各电信业务点数据上报时限及相关规定的通知》要求,每月数据必须于21日报县局市场经营部,如发生迟报或漏报,每次扣相关责任人50元,工料费、出售品收入,必须当月21日全额汇出,否则每次扣相关责任人30元,营收款现金超过千元,应立即汇缴县局,否则每次扣相关责任人50元,号簿、测量、计费工单当月21日寄县局市场经营部,否则每次扣相关责任人20元,农话款必须在次月20日前汇到县局财会室,欠费率应低于5%,若超过5%,扣发当月绩效工资,每月旬报如发生迟报或漏报,每次扣相关责任人30元,引起一次用户有理由投诉,扣相关责任人20-50元。同日,原织金县电信局还将原告杨永福作为其下属的马场营业点负责人与之签订了《二OO二年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对于安全生产工作落实了具体的奖惩措施。2003年6月19日,原织金县电信局又与原告杨永福签订了《农话业务承包协议》(合同工),双方约定,甲方原织金县电信局委托乙方办理机线维护、业务发展、话费收缴等电信业务,明确了双方的职责和承包费用的核算、发放等。其中具体约定,甲方负责乙方的业务指导和安全督促检查工作,乙方受理的电信业务必须每日到指定的营业窗口完善相关手续,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供当月业务受理台账、乙方必须自觉接受甲方的业务检查和业务指导,严格按照相关电信业务规程和维护规程开展作业,在办理电信业务过程中严格按照业务资费标准收费,严格执行甲方的规章制度及对外服务承诺制度;双方还对承包费的考核约定,承包人员在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造成用户有理由申告,经核实无误,由甲方赔偿用户后,甲方在乙方代办费中扣回等额的赔偿金额,并视情节每次在当月机线费用承包费中另扣50-100元,甲方在工作检查中发现乙方未按相关维护规程和业务管理办法认真执行基础管理工作的,每项扣发当月机线费用承包费20-100元,机线维护指标及相关维护工作未按要求完成的,发现一项扣20-50元,各项业务发展指标达不到进度计划的暂不核发当月的业务代营费用,待指标达到进度计划后再补发所欠代营费,承包人员必须按甲方规定将当日受理的电信业务到指定窗口办理,并确保相关手续清楚、帐款一致,否则,视情节轻重扣发承包费50-200元,在承包片区内,用户每流失一户则在当月承包费中扣除18元。2005年1月1日,贵州省电信有限公司织金县分公司与原告杨永福签订了《农话业务承包协议》,甲方(贵州省电信公司)委托乙方在织金县凹河区域承包电信业务,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对承包费用的考核与2003年所签订的《农话业务承包协议》(合同工)基本一致。同年3月18日,贵州电信公司织金县分公司与原告杨永福签订了《织金县电信分公司员工个人安全目标责任书(统包人员)》,对安全生产提出了明确要求。此后,双方未再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但原告杨永福仍一直从事电信相关业务至2015年4月,此间,原告杨永福按时向贵州省电信有限公司织金县分公司及被告织金电信公司交纳相关费用,被告也陆续以工资的名义通过银行向原告杨永福发放承包费用。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永福自1985年6月开始即在原织金县邮电局从事电信机线维护等工作,其间,原织金县邮电局、电信局、贵州省电信有限公司织金县分公司及被告织金电信公司虽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用工合同,但原告多年从事电信机线维护及其他电信业务的客观事实存在,现被告电信公司虽辩称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但从双方2001年、2003年、2005年所签订的相关委托代办合同、承包协议来看,其内容涉及对原告代办(承包)业务的管理、代办(承包)业务的奖惩等,故这些合同虽名为委托代办(承包)合同,但其约定的并不是合同义务,而是对原告杨永福执行其工作制度、遵守其工作纪律的强行规定,并落实了具体的奖惩措施,实质上是对原告进行管理、考核、奖惩的用工合同,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原织金县邮电局、电信局、贵州省电信公司织金县分公司、贵州省电信有限公司织金县分公司及被告虽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其客观存在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故双方为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且不因用人单位的分立或单位名称的变更而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原告杨永福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杨永福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织金县邮电局、电信局、贵州省电信公司织金县分公司、贵州省电信有限公司织金县分公司及被告均未依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导致原告杨永福现不能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被告电信公司应当依法为原告杨永福补缴其应当承担而尚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但因原告杨永福与原织金县邮电局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尚未颁布施行,故该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期间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施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时(2015年4月)止,缴纳费用按照贵州省毕节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原告杨永福虽一直未与原织金县邮电局、电信局、贵州省电信公司织金县分公司、贵州省电信有限公司织金县分公司及被告织金电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中既有历史原因,也有其曾与织金县电信局、贵州省电信公司织金县分公司签订委代办协议、承包协议的客观事实存在,不能因此认定双方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判令被告赔偿其每月二倍工资。原告杨永福请求被告电信公司支付赔偿其二倍工资90万元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的精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织金县电信局在2001年与原告杨永福签订委代办协议时向原告收取抵押金4000元,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退还。现该款尚未返还,作为原织金县电信局的继受者,被告电信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杨永福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分公司自1985年6月起至2015年4月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为原告杨永福缴纳应由其承担的的社会保险费用(按贵州省毕节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缴纳期限为2008年1月至2015年4月)。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永福抵押金4000元。四、驳回原告杨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杨永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1985年6月25日受聘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至2015年5月办理工作移交时止(劳动关系终止于2014年12月1日),一直在被上诉人处从事机线维护和营业员工作而存在客观真实的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补缴1985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社会保险费,一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的时间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时间为2008年1月至2015年4月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未签订的,视为双方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未依法与上诉人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从参加工作后的第二年起至2014年12月,共计30年×12个月×2500元/月=90万元。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1985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社会保险费及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万元。被上诉人织金电信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根据国家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给上诉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签订的代办协议,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用工关系,应由民法、合同法进行调整,一审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司法实践,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一、二审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确有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1985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1日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98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之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有关职能部门监督处理的范围,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1985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1日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不予审理,原审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根据该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可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时间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其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提出请求,上诉人于2015年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和中止的情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986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前的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自2009年1月1日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义务为与上诉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规定被上诉人仍需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综上,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98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原告杨永福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分公司自1985年6月起至2015年4月止存在劳动关系。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永福抵押金4000元。四、驳回原告杨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为原告杨永福缴纳应由其承担的的社会保险费用(按贵州省毕节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缴纳期限为2008年1月至2015年4月)”;三、驳回上诉人杨永福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杨永福承担10元,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分公司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莺审 判 员 王云代理审判员 唐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