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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民二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李佩华与乌尼尔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佩华,乌尼尔其其格,正蓝旗交通运输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二初字第389号原告李佩华,男,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郭兵,北京绍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尼尔其其格,女,蒙古族。被告正蓝旗交通运输局,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法定代表人包建勋,局长。委托代理人牧人,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原告李佩华诉被告乌尼尔其其格、正蓝旗交通运输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格日勒担任审判长,陪审员陈贯勇、巴雅尔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佩华委托代理人郭兵、被告乌尼尔其其格、被告正蓝旗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委托代理人牧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佩华诉称,被告乌尼尔其其格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在2012年5月23日汇50万元,2012年5月24日汇10万元,二笔合计60万元。原告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6229XXXXXXXXXXXXXX(附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推托至今未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乌尼尔其其格辩称,本人没有向原告借钱,这是单位的事,与我无关。被告交通局辩称,被答辩人李佩华于2010年5月10日以其所属的正蓝旗安厦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与我局二级单位正蓝旗地方公路管理段签订了《正蓝旗农村牧区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安厦公司施工建设S308线34公里的砂石路面,采取固定价款,合同总价款为214.2万元。双方于2011年12月12日签署《道路施工人工工资结算单》最终确认了214.2万元的工程结算款。自2008年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我局共付被答辩人李佩华282.8万元,因审查失误多付68.6万元,经协商被答辩人李佩华扣除应缴税费后返还我局60万元,并将此款直接汇入了我局会计乌尼尔其其格的个人账户,该款最终用于我局购置车辆。综上,被答辩人与我局会计乌尼尔其其格之间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正蓝旗上都镇政通信用社的明细账查询打印记录,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23日和2012年5月24日分别向被告乌尼尔其其格汇过50万元和10万元的款项。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证明原告李佩华在2012年5月23日向被告乌尼尔其其格支付了50万元。三、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证明原告李佩华在2012年5月24日向被告乌尼尔其其格支付了10万元。被告乌尼尔其其格的质证意见是,对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交通局的质证意见是,对三份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该三份证据不具备排他性,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原告与被告乌尼尔其其格之间存在60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被告乌尼尔其其格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正蓝旗信用联社兴业分社明细账查询打印凭证,证明被告乌尼尔其其格将该案的60万元工程款转给本单位司机哈斯额日登的账户。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我们认为借款人将款项借给谁跟本案没有关系。被告交通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正蓝旗农村牧区公路施工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交通局二级单位之间存在道路施工的法律关系,合同价款为214.2万元。二、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交通局二级单位地方公路段共同确认的工程款为214.2万元,与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一致。三、工程款凭证,证明被告交通局给付原告工程款282.8万元的事实,并超出了双方确定的合同价款68.6万元。四、通话录音,证明李佩华与锡盟交通运输局副局长王曦林通话,承认本案60万元系被告交通局付给他的工程款,原告提起诉讼的原因是因欠施工队工程款并受人胁迫,迫不得已而为之的,也说明了原告不出庭的原因。原告承认这60万元是通过被告乌尼尔其其格的账户转走而不是借走的。该笔款用作买车或买房的钱再转回去。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一、二、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通话录音无法确认录音中的人是谁,录音内容是一个借款人在指责出借人不应通过诉讼来要钱,交通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用该笔钱买车或者买房,没有法定的理由是一个违法的事情,与本案民间借贷没有关系,不予认可。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23日和24日,原告李佩华通过信用社转账分二次向被告乌尼尔其其格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60万元。被告李佩华于2010年5月10日以其2008年1月18日在正蓝旗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安厦公司与被告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段签订《正蓝旗农村牧区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由安厦公司修建砂石路面,工程总价款为214.2万元,并双方于2016年12月12日签署《道路施工人工工资结算单》最终确认工程施工结算价款为214.2万元。自2008年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被告交通局共支付安厦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82.8万元,对于多付68.6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扣除税费后通过被告乌尼尔其其格账号为6229XXXXXXXXXXXXXX的正蓝旗农村信用社账户向被告交通局返还了60万元,该款项最终用于被告交通局购买车辆。本院认为,原告李佩华向被告乌尼尔其其格以转账方式汇款60万元,对此被告乌尼尔其其格予以认可。但被告乌尼尔其其格主张此笔款项系被告交通局多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将该60万元返还于被告交通局,被告交通局用于购买车辆。被告乌尼尔其其格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将该60万元款项支付给了被告交通局驾驶员哈斯额日登购买车辆。被告交通局所出示的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曾具有正蓝旗农村牧区砂石路修建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出示的正蓝旗上都镇政通信用社账号为6229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于2012年5月22日从账号为5400XXXXXXXXXXXXXX的安厦公司账户转账汇入68.6万元的工程款,此笔工程款即是被告交通局多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并在2012年5月23日和24日分两次将多付的60万元工程款汇给了被告乌尼尔其其格。据此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乌尼尔其其格的正是此笔60万元,是返还于被告交通局的60万元,而并非被告乌尼尔其其格向原告借款60万元。在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明原告与被告乌尼尔其其格之间具有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但原告却未能提供,故仅依据信用社汇款转账凭证,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前提下,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乌尼尔其其格之间具有60万元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乌尼尔其其格偿还6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佩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李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格 日 勒陪审员 陈 贯 勇陪审员 巴 雅 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乌达巴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