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吕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刑初20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被告人吕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晓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及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曾为庄河市冰峪服装厂员工,后因与厂内员工有摩擦而辞职。吕某某辞职后以其在工作期间受到欺负导致精神病发作为由向该厂厂长孙某某索要赔偿费。2015年9月5日7时许,在庄河市冰峪服装厂,张某甲(系被告人吕某某的母亲)在该厂孙某某的办公室内与孙某某谈赔偿款的问题时,吕某某冲进该办公室内,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孙某某的头部砍伤,该厂职工张某乙在制止吕某某的过程中被吕某某用刀划伤左腿。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和张某乙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诉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误工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人吕某某辩称,本案事出有因,案发时我精神恍惚;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曾为大连冰峪服装有限公司员工,后因与公司员工有矛盾而辞职。吕某某辞职后,以其在工作期间受到欺负导致精神病发作为由向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孙某某索要赔偿。2015年9月5日7时许,吕某某之母张某甲在孙某某的办公室与其谈赔偿问题时,吕某某冲进办公室,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孙某某的头部砍伤,该公司员工张某乙在制止吕某某的过程中被吕某某用刀划伤左腿。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和张某乙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作案时持有的菜刀已被依法扣押。经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吕某某在本案中系双向情感障碍、完全责任能力。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伤后共住院14天。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提供的证据,孙某某合理经济损失包括鉴定费840元、误工费2440元,共计人民币32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前科查证确认表、证人证言、住院病志、物证、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本案事出有因,经查,无据证实被告人提出的其在工作期间受到欺负导致精神病发作与被害人孙某某有关,被告人以此为由向被害人孙某某索要赔偿费、进而持械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系无事生非,故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提出案发时其精神恍惚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虽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但庭审阶段避重就轻、对案件主要事实部分避而不谈,故不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致二人轻微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对其侵害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遭受的合理物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000元,无据佐证,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2440元;其请求赔偿鉴定费1680元,经查,其本人鉴定花费840元,故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8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四、对扣押在案的一把菜刀予以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强代理审判员 卢婧婷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