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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1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崔金兰与章炎、董慈恩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金兰,章炎,董慈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1民初1234号原告:崔金兰,女,汉族,1940年5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炎,男,汉族,1967年10月出生。被告:董慈恩,男,汉族,1970年1月出生,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青山,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乌苏南街**号。委托代理人:陈旭,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崔金兰诉被告章炎、董慈恩、人民财保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江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金兰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霞、被告章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慈恩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崔金兰诉称:2015年4月24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章炎驾驶新D2XX**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昌吉市文化路国美电器门前,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董慈恩是新D2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是该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3119.0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有限赔付。被告章炎对案件事实认可,辩解车辆已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辩解他和董慈恩是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慈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章炎驾驶的新D2XX**号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鲜期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但是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承担。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单抄件1份、机动车三者险保单复印件1份,新D2X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章炎的驾驶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章炎驾驶的新D2XX**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董慈恩。证据二、昌吉州中医医院门诊票据8张、复印费票据1张、昌吉渡洲医院发票6张、处方5份,金额为5338.04元。拟证实,原告出院在昌吉州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282.19元,出院后还遵医嘱中医调理,支付医疗费3055.85元,为复印病历等支付复印费28元。证据三、残疾器具票据3张。拟证实,原告在药店购买轮椅等残疾器具,支付1222元。证据四、住院病案的首页和出院记录。拟证实,原告因本案事故在昌吉州中医院住院16天,出院后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继续口服药物调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陪护一人。证据五、昌吉州中医院复查病历1份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实,原告8月6日复查时,医嘱扶双拐行走,一个月继续陪护一人。证据六、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实,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证据七:出租车票31张。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家属送饭和出院复查产生的交通费。经质证,被告章炎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鉴定不认可,提出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还没有治疗终结。今后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章炎、人民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董慈恩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的争议及本院对原告损失的认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3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650元、残疾赔偿金1160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22元、鉴定费13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28元,被告章炎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出该费用不应该赔偿,原告提交昌吉州中医院票据证实该费用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264元(149元/天×136天),被告章炎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住院天数为16天,出院后连续医嘱陪护四个月,故原告按136天主张护理费202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章炎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不应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份,该鉴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愈合情况,根据三级医院等级的收费标准,核定原告内固定金属物手术取出的住院、手术费用为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此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10元并提交相应证据,被告章炎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只认可2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据与其住院、出院及复查情况相符,本院对其主张的310元交通费予以确认。6、原告因被告章炎的侵权行为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章炎驾驶新D2XX**号小型轿车,到商场领取自家购买的冰箱发票,由西向东行驶至行驶到昌吉市文化路国美电器门前路口右转弯时,将原告崔金兰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董慈恩是新D2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董慈恩雇佣章炎开着新D2XX**号小型轿车给他办理相关事务,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内。新D2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章炎的侵权行为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51119.04元,其中医疗费533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6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160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22元、护理费20264元、交通费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28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3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650元、后续治疗费1611.9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60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22元、护理费20264元、交通费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4403元。不足部分为后续治疗费5388.04元(7000元-1611.96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28元,由被告章炎承担。因被告章炎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章炎系被保险人董慈恩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被告章炎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款项中,后续治疗费5388.04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赔偿,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28元由被告章炎赔偿。被告章炎虽然是被告董慈恩的雇佣人员,但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以外的事务时致原告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慈恩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赔偿原告崔金兰44403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5388.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章炎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章炎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王江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