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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淑玲与王劲聒、周秀芹、胶州市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玲,王劲聒,周秀芹,胶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1033号原告王淑玲,女,汉族,住胶州市,现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法明程,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劲聒,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周秀芹,女,汉族,住胶州市,现住胶州市。第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孙永红。委托代��人刘慧珍,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王淑玲与被告王劲聒、周秀芹、第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法明程、被告王劲聒、被告周秀芹、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胶州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慧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淑玲与被告王劲聒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6月因感情不和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做出(1997)胶民初字第89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位于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安家村的房屋一栋归原告所有。2015年第三人因胶东飞机场建设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拆迁,已经拆迁完毕。原告多次到第三人下设的胶东机场建设拆迁指挥部拆迁办主张权利。拆迁办工作人员告知因被告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涉案房屋存在争议暂不处理。原告认为,法院做出的(1997)胶民初字第8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且被告王劲聒对涉案房屋根本没有处分权,该房屋买卖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协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依法确认被告王劲聒和王厂忠、周秀芹签订的关于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安家村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劲聒辩称,买卖合同有效,是原告与王劲聒离婚之前已经将房屋卖给了王劲聒的父母。被告周秀芹辩称,王劲聒把房子卖给了她,然后王劲聒和原告王淑玲去办理了离婚,把房子给了王淑玲。当时周秀芹给钱的时候王淑玲还在跟前。第三人述称,本案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17日,原告王淑玲与被告王劲聒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1997)胶民初字第89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王淑玲与王劲聒自愿离婚;二、王淑玲与王劲聒的婚生男孩王殿鑫,跟随王劲聒生活,王淑玲每月负担抚养费1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胶州市前店口乡安家村旧房四间、位于胶州市云溪办事处西五里堆正房四间、南屋四间的东两间及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王淑玲所有;位于胶州市云溪办事处西五里堆房屋正房西两间、南屋西两间及放像机一台、彩电一台、摩托车一辆归王劲聒所有;四、别无其他争执。另查明,原告提交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载明:兹有大儿王劲聒卖给父王厂忠、母亲周秀芹房屋4间,东厢房3间(南至王正大,东至胡同,西至王正全,北至王化诚),合议价格7600元,王厂忠、周秀芹一次性付清,王劲聒、王淑玲一切设施归父母王厂忠、周秀芹所有。原告提交的���协议系复印件,协议上面两位当事人及五位证明人的名字均看不清。二被告称证明人王金武系被告王劲聒弟弟,王正大和王正全都是被告邻居,其他两个证明人看不清。原告提交该买卖协议欲证明王劲聒与王厂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不知情,当时系原告与被告王劲聒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劲聒自行处分房屋,协议是无效的。被告王劲聒对上述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涉案房屋确实是卖了;被告周秀芹对上述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涉案房屋当时确实卖给她了,她当时没有钱,还借的钱;第三人胶州政府称对该协议不清楚,与第三人无关。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房屋买卖协议的原件,经本院依法询问,原告称因涉及到房屋拆迁,原告去胶东机场拆迁指挥部多次询问拆迁补偿情况,指挥部告知被告王劲聒已经提交房屋买卖协议,说赔偿款不能给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指挥部、胶东街道办事处安家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没有原件;被告王劲聒称协议的原件不知道去哪儿了;被告周秀芹称没有协议的原件;第三人称没有协议的原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民事调解书、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但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复印件,被告王劲聒、周秀芹虽然认可该协议,但均提交不了证据的原件,第三人对该协议称不清楚,亦提交不了证据的原件,因此,本院无法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合同的效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淑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德富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孙振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立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