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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申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徐奋与蒋绮雯、徐泽中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绮雯,徐泽中,徐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申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绮雯,女,汉族,1965年6月5日出生,退休工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泽中,男,汉族,1936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亮,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尘,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奋,男,汉族,1965年10月23日出生。再审申请人蒋绮雯因与被申请人徐泽中、一审被告及二审被上诉人徐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1民终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蒋绮雯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理由:一、蒋绮雯和徐奋并未登记离婚,故2015年离婚协议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徐泽中对于涉案家具归属的主张。二审判决在认定该离婚协议效力与本案无关的同时,又认定该协议可以证明徐泽中对涉案家具归属提出明确主张,系前后矛盾。二、以下事实足以证明徐泽中购买涉案家具就是给蒋绮雯和徐奋使用、所有:家具订货单地址为“中国人家”,当时“中国人家”是蒋绮雯和徐奋的房产;家具送货单地址“文体西村702室”是蒋绮雯和徐奋实际居住的房产;蒋绮雯和徐奋为接受使用涉案家具将旧家具处理掉;徐奋支付了家具尾款4500元。三、涉案家具是徐奋购买的。其中一张家具付款收据付款人为“徐先生”,“徐先生”应是指徐奋。另外���以徐泽中名义交款实际是徐奋支付的。被申请人徐泽中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一、根据现有证据、一、二审判决及双方当事人自认,涉案家具系徐泽中购买。二、2015年离婚协议载明涉案家具归所有人徐泽中,离婚协议是否备案、生效均不影响该协议作为书证证明涉案家具归徐泽中所有。三、徐泽中将涉案家具暂由徐奋、蒋绮雯使用,不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蒋绮雯主张赠与并没有证据证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奋提交意见称:涉案家具系徐泽中购买,属徐泽中所有,原审判决正确,不应进行再审。本院认为:一、涉案家具系徐泽中购买。徐泽中在原审中提交订货单、两张付款收据:付款人为徐先生的50800元订金收据、付款人为徐泽中的140000元货款收据,其中50800元收据时间为订货单签订当天,根据订货单载明买方为徐泽中,可以推定该50800元付款人“徐先生”即徐泽中,故订货单、两张收据可以证明家具系徐泽中购买并已支付了家具大部分货款190800元,再审申请人蒋绮雯主张涉案家具系徐奋购买无证据支持。二、蒋绮雯主张徐泽中购买涉案家具是给蒋绮雯和徐奋所有,证据不足。赠与关系的成立应有赠与人明确的意思表示,蒋绮雯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徐泽中有赠与的意思。另外,家具实际被送至蒋绮雯与徐奋居住地并使用数年等事实是一种客观状态,并不能由此推定徐泽中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三、蒋绮雯与徐奋在2015年离婚协议上签名,虽然并未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对于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并不产生效力,但该协议系一份书证,协议上载明的文字“现在南湖住房内的红木家具一套归所有人徐泽中”是蒋绮雯与徐奋对于财产状况的客观描述和自认,原审判决认为该离婚协议具有书证证明效力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蒋绮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绮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夏绪敏审 判 员  王元成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