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执加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红旭与其他执行执行追加变更案件空白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红旭,胡超群,深圳市安泰科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王滋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民一执加字第41号申请人杨红旭,身份证住址河南省禹州市鸿畅镇杨河村*组。委托代理人刘昭,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朝武,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追加人胡超群,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仙桃市陈场镇富有垸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林俊斌,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安泰科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陈进兴。被执行人王滋茂,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荣路蓝湾半岛*栋1502。申请追加人杨红旭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安泰科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王滋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深福法执字第5600号。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追加胡超群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6年4月7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杨红旭的委托代理人刘昭、被申请追加人胡超群及委托代理人林俊斌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安泰公司、王滋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会参加听证,本院依法缺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提出申请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安泰公司、王滋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作出的(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安泰公司向申请人支付586425.7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王滋茂对安泰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安泰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4元,王滋茂对安泰公司所负担之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安泰公司及王滋茂逾期未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现申请人查明,被申请追加人胡超群与被执行人王滋茂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持续至今,被执行人王滋茂所欠申请人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执行人王滋茂所欠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申请追加人作为王滋茂的妻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请求法院追加胡超群为共同被执行人,并执行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胡超群辩称,一、胡超群与王滋茂登记结婚日是2012年12月8日,王滋茂担保签字日期是2013年1月23日,但是结婚请客的时间是2013年2月18日(亲朋好友都可以作证),在结婚请客之前本人胡超群还没有与王滋茂住在一起,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婚姻关系,对王滋茂的担保责任行为完全不知情,是王滋茂的个人行为。二、欠条上写明是陈进兴对杨红旭个人债务行为,并且这笔款项全部进入安泰公司并由法定代表人陈进兴和公司股东(财务)刘炎琼经手,王滋茂只是该公司的业务员,杨红旭的单子由王滋茂在跟进,因为老板陈进兴交不出货,杨红旭迫使业务员王滋茂在欠条上担保签字,所以担保并非王滋茂个人主观意愿,也不是和陈进兴个人有特殊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才签的担保,所以担保人王滋茂与此欠款没有任何经济利益关系,该担保未产生收益,也不存在收益用于家生活。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为了日常家事。夫妻的负债行为应该在日常家事代理的合理范围内,不符合日常家事代理之目的的举债,当然不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带清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什么社会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反响这么大?一个原因是,在执行阶段直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有的基层法院直接引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把未参加诉讼的配偶另一方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这显然不合适。我们当时制定这个司法解释本身就是司法审判的裁判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只能在审判阶段不能在执行阶段。在2015年12月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我们专门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被执行人王滋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听证时缺席。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于此情形,被申请追加人胡超群是否应当及如何对被执行人王滋茂的债务向申请人承担责任,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处理,申请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杨红旭申请追加胡超群为(2013)深福法执字第1734号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被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廖泰琳人民陪审员 吴锡钳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洵娴谢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