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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吴雅静与徐海英、史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雅静,徐海英,史运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735号原告吴雅静,居民。委托代理人沈建忠,宿迁市宿豫区皂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海英,居民。被告史运东,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XX,宿迁市宿城区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雅静与被告徐海英、史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雅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忠、被告徐海英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雅静诉称,被告徐海英、史运东因需周转资金,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由被告徐海英立下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借期六个月,同时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78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言而无信,拖欠至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海英、史运东辩称,1、虽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原告知道该笔借款是替被告徐海英妹妹借的,与被告史运东无任何关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对被告史运东的诉讼请求;2、本案借款实际本金为1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1月30日,月利率1.5%,截至2014年9月16日,原告以利息加本金复利计算得出被告尚欠原告161000元,被告徐海英妹妹徐海霞仅还了21000元,同时原告逼迫被告徐海英连本带息出具140000元的借条,现被告只认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本息,在扣除已偿还的78800元后,尚欠原告692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海英于2012年左右向案外人吴明英借款50000元,另通过吴明英介绍向他人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并约定了1.5%至2%不等的月利率。2014年9月16日经被告徐海英与案外人吴明英结算,被告徐海英尚欠案外人吴明英借款本息共计160930元,被告徐海英于当天向吴明英给付20930元,尚欠140000元。后因吴明英急需资金,被告徐海英经吴明英介绍于当天向原告吴雅静借款140000元,由原告吴雅静向吴明英偿还140000元,同时被告徐海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借款使用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海英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偿还利息17800元。另查明,被告徐海英与被告史运东于2000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徐海英向原告吴雅静出具的借条已经载明了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为原告,同时被告提交的案外人吴明英出具的收条亦注明被告偿还的借款是向原告偿还,故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吴雅静、被告徐海英。因原告吴雅静与被告徐海英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徐海英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利率返还借款本息。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及借条是原告以本息计算复利得出,并在原告逼迫下书写,而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提供三份收条,而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辩解,故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即便被告陈述属实(即本案借款于2012年1月30日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同时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综上,被告徐海英在2014年9月16日应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100000元本金与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因双方的结算的本息总额16093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本息上限即163133.33元,故被告徐海英仍应按其与案外人吴明英的约定支付结算的2014年9月16日前的借款本息。综上,被告的辩解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史运东应否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涉案借款虽以被告徐海英名义出具,但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史运东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徐海英的个人债务,亦未证明属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英、史运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雅静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徐海英、史运东负担(原告已交纳,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