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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郭海燕与谭荔娟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87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燕,谭荔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876号原告郭海燕,住从化区。被告谭荔娟,住从化区。原告郭海燕诉被告谭荔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志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荔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2015年9月15日前还清并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其中载明:“借款人因资金周转向出借人借人民币现金,借款金额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9月有15日,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出借人:郭海燕,借款人:谭荔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5年11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元,随后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下《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已付利息1800从应付利息中扣减。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荔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付,已付利息1800从应付利息中扣减]给原告郭海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郭海燕已预交),由被告谭荔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志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邝梓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