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3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颜某某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某,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民终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某,男。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5)莲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某某、被上诉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曾某某、颜某某于2008年端午节期间经他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经过短暂交往后,于2008年7月3日在莲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八月十三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于2009年5月25日生育女儿颜某。自2011年5月份,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之后曾某某就外出务工,夫妻俩自此开始分居。期间,曾某某过春节回家会去探望女儿颜某。曾某某曾于2011年7月份和2012年10月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二次向一审提起离婚诉讼,一审在开庭审理后均依法驳回了曾某某的离婚诉求。曾某某认为,经过二次驳回其离婚诉求后,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未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因而于2015年11月12日再次向一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曾某某、颜某某自由恋爱后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共同生活数年,共同抚养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曾某某于2011年5月份在夫妻间发生争吵后就外出务工,造成夫妻分居生活四年余,但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包涵、相互认识自己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共同负担起经营婚姻、家庭的责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因此,曾某某提出与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曾某某要求与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曾某某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双方离婚,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有:一审判决对事实未查明,应判准离婚。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上诉人无故多次向上诉人亲戚朋友借钱,用于个人赌博挥霍,上诉人劝解无果。上诉人在当地打工,被上诉人经常无故挑起事端,上诉人无奈只有外出务工。上诉人分别两次向莲花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但法院都以同样理由驳回我的诉请。法院处理后,双方仍然无法共同生活,感情无任何改善。双方因性格不合,被上诉人性格暴躁,人格分裂,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分居已长达5年,应解除痛苦的婚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准双方离婚。被上诉人颜某某答辩称: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理由有: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感情很好,只是偶尔因家庭琐事吵架,并不影响正常夫妻感情。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说不属实,我独自经营理发店,没有闲暇打牌,店面经营收入都由对方掌管,我从来没有打过她。对方从2011年外出打工,我父母双亡,一边经营理发店一边照顾女儿,家庭困难很多。我多次与上诉人沟通,并亲自到湖南衡阳接她回来,但上诉人回来一段时间后又外出打工,我一直跟她联系并沟通,希望她能回来。我小时候左脚骨折,经鉴定莲花县民政局向我发放了残疾证。我每年积蓄确实不多,但足够维持家庭生活。我与上诉人是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的,婚前我没有隐瞒自身有残疾,双方是在建立了一定感情基础上才领取了结婚证。请求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坚持原审中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二审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界限。本案中,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颜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上诉人曾某某上诉称双方长期分居,但其中大部分时间系上诉人在外务工。从证据角度分析,上诉人曾某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在生活中以诚相待,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给予对方理解和宽容,积极修复、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曾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曾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袁进平代理审判员  邓 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易丽娟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