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胡付波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付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38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付波,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付波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琪、被告人胡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胡付波随身携带刻刀至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滩附近,伺机寻找抢劫目标。19时30分许,被告人胡付波尾随被害人潘某沿大滩路山水人家东门附近的小路至河沿观景台处,趁四周无人之际,从被害人潘某背后用右手臂夹住潘的脖子,向潘索要财物,并强行夺取潘的斜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元、价值人民币3605元的苹果6plus手机1只、身份证、银行卡、钥匙包等物,后逃离现场。2016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胡付波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华汇建设工地一宿舍内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社保卡、钱包、钥匙包、斜挎包及人民币72元已被追加回发还给被害人;刻刀1把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以上事实,被告人胡付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书证被害人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付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付波系初犯,又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及大部分赃款均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付波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付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一月九日起至二○一九年五月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刻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萍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人民陪审员 李敏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丹艳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