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9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陈兴富与饶石才、饶来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富,饶石才,饶来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民初271号原告陈兴富,男,汉族,1982年6月30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原住曲靖市马龙县,现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良,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饶石才,男,汉族,1972年10月24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饶来伟,男,汉族,1992年1月8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陈兴富诉被告饶石才、饶来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被告饶石才、饶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富诉称:被告饶石才是我的姐夫,被告饶来伟是我的侄子。我们两家不仅是同村人还是邻居。2015年12月被告饶石才私自开挖掘机到我家的自留山上大量地挖掘石头用来变卖。当时我在外务工,不知道这件事。2015年12月27日我从本村村民口中得知此事后,打电话给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停止开挖。二被告赶到我家的自留山上之后,出口辱骂我。我告知二被告我要向当地林业站和土管所汇报该事情,二被告过来就打我,随即将我按到在地拳打脚踢。大竹箐村的老村长路过看到,就过去劝阻二被告,在老村长的劝阻下,二被告才停止殴打我。我受伤后于当日到寻甸中医医院治疗,花去治疗费3245.7元,经鉴定,我的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600元。因二被告无故将我打伤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8987.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饶石才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当时开挖石头是经过原告的父亲同意的。等到我去拉石头期间,原告却说要举报我。事发当天,原告去到现场问都不问清楚就说是要报警,且原告一上去就动手打人,原告还打着被告饶来伟的眼睛。我在此次事件中也受伤了,我的伤比原告还重,我只是没钱去医治。如果原告要求我赔偿,那么我也要求原告赔偿,我过段时间还要另行起诉原告。被告饶来伟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饶石才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饶石才系原告的姐夫,被告饶来伟系原告的侄子。2015年12月,被告饶石才经其岳父(即陈兴富的父亲)的同意去其岳父承包的山上挖石头。2015年12月27日,原告听说二被告在自家的山上挖石头后便到山上去查看,到现场后原告认为二被告开挖的石头过多已经超过自己父亲答应二被告开挖的范围,便打电话质问被告饶石才,被告饶石才接到电话后和被告饶来伟赶到现场,到场后,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导致原告陈兴富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寻甸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2天,病情诊断为:1、左侧第4、5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治疗费3245.7元。经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6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寻甸中医医院CT影像学诊断建议书、病情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医疗收费收据、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寻甸公安局河口派出所询问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是亲戚又是近邻,本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但原被告双方因为开挖石头问题发生纠纷后未能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而是采取了过激的行为。对于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二被告在主客观上均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才引起了本案的发生,原告在主客观上也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其医疗费3245.7元、误工费948元(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住院12天,每天按79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住院12天,每天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后期治疗费26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4912元(按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7456元计算,赔偿2年)。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饶石才、饶来伟连带赔偿原告陈兴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405.7元的70%,即赔偿17083.99元;二、驳回原告陈兴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陈兴富负担42元,被告饶石才、饶来伟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马雪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