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5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杨绍文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文,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5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绍文,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杨绍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杨绍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因没有钱花销,就用其手机(号码为183XXX0****)拨打被告人杨绍文的手机(号码为150XXX7****),商量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得钱花销。然后,被告人杨绍文用其手机拨打吸毒人员秦某保的手机(号码为131XXX8****),问其是否需要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秦某保表示要购买价值为12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毒品吸食,并约定在文城镇海南外国语职业学院门口见面。随后,被告人朱某驾驶摩托车到文昌市第三中学对面处接被告人杨绍文,并将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甲基苯丙胺毒品交给被告人杨绍文。当被告人朱某和杨绍文到达海南外国语职业学院大门旁时,被告人杨绍文用其手机联系秦某保并告知其已经来到约定地点。又过了一会儿,秦某保驾驶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来到约定地点,并叫被告人杨绍文坐上其三轮摩托车去到文昌市第三小学门口附近停车。随后,被告人杨绍文以12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毒品给秦某保。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朱某就驾驶摩托车接被告人杨绍文离开现场。在一起回东郊镇的路上,被告人杨绍文将刚才贩卖毒品所得的12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朱某。2、2015年1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杨绍文用其手机拨打吸毒人员秦某保的手机,询问其要不要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秦某保表示要购买价值为12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毒品。然后,被告人杨绍文和朱某驾驶摩托车一起来到文昌市文城镇云山宾馆大门前,被告人朱某在大门口前等候,被告人杨绍文走进云山宾馆里,在秦某保租住的房间里,以12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1包用香烟外壳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给秦某保。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朱某和杨绍文就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3、2015年11月3日18时许,吸毒人员秦某保用其手机拨打被告人杨绍文的手机联系购买12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毒品,并约定在文昌市文城镇云山宾馆旁边的华光网吧处交易。随后,被告人杨绍文和朱某驾驶摩托车一起来到文昌市文城镇云山宾馆大门前,被告人朱某在大门口前等候,被告人杨绍文走到云山宾馆大厅内的一楼楼梯处见到秦某保,秦某保拿出140元人民币(其中20元为车油费)交给被告人杨绍文,被告人杨绍文拿出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毒品交给秦某保。交易完毒品后,被告人杨绍文走到该宾馆大门前准备和被告人朱某一起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杨绍文身上扣押人民币141元和手机一部,从被告人朱某身上扣押2包甲基苯丙胺毒品疑似物、人民币68元和手机一部。当日19时许,文昌市公安局民警在交易现场附近将吸毒人员秦某保查获,并从其身上缴获1包甲基苯丙胺毒品疑似物。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朱某身上扣押的2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共净重5.76克,从秦某保身上扣押的1包用透明塑料膜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5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杨绍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证明、健康检查笔录等;证人秦某保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杨绍文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书;现场图、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绍文、朱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非法贩卖,共净重7.3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杨绍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绍文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交被告人杨绍文的三星牌黑色直板触屏手机1部和被告人朱某的苹果4s牌白色直板触屏手机1部,以及扣押的人民币209元(公安机关已存入文昌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属于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作案通讯工具和毒资,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绍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二月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交被告人杨绍文的三星牌黑色直板触屏手机1部和被告人朱某的苹果4s牌白色直板触屏手机1部,以及扣押的人民币20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于辰潭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