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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6执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26执253号申请执行人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法定代表人,刘庆柯,该信用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范辉,住巴彦县。本院依法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范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巴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范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范辉财产进行“四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巴彦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6执25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林祥执行员  孙彦龙执行员  刘 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