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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原告冯大驰与被告夏飞龙、孙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大驰,夏飞龙,孙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396号原告冯大驰,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大路乡神堂村*组神堂铺**号。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67********。被告夏飞龙,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大路乡东坑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63********。被告孙庆,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大路乡东坑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64********。系被告夏飞龙之妻。原告冯大驰与被告夏飞龙、孙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大驰、被告夏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大驰诉称:二被告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0月1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后原告找被告催讨,二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90000元。被告夏飞龙辩称:1、借款共计为186000元,已偿还14000元。2、借款不是用于经商,大部分用于偿还因赌博所欠的外欠款。被告孙庆辩称:被告夏飞龙所借资金是偿还其个人赌博的债务,因我当时不知道借款的缘由,所以我在其中一张借条上签了名,我不承担偿还责任,但今后在家庭经济条件好转的情况下,可以帮夏飞龙分期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6日,被告夏飞龙找到原告要求为其偿还欠款,原告为其偿还外欠款130000元,此款由被告夏飞龙、孙庆共同出具了“今借到冯大驰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的借条一张。同日,被告夏飞龙又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夏飞龙出具了“今借到冯大驰人民币陆万元整”的借条一张,但原告当时只给付56000元,之后4000元未交付被告夏飞龙。2015年1月,被告夏飞龙先后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余款172000元,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即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二张及当事人相关的陈述,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实际借款金额共计186000元,其中二被告共同借款13000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另56000为被告夏飞龙个人借款,该款不能证实已用于二被告的家庭开支,故应由被告夏飞龙个人偿还,已偿还14000元可冲减二被告共同债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夏飞龙、孙庆共同偿还原告冯大驰借款116000元。二、由被告夏飞龙偿还原告冯大驰借款56000元。三、上列一、二项限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二被告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向阳人民陪审员  徐罗明人民陪审员  张世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俊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