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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4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于兆洋与李明亮、贺泽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兆洋,李明亮,贺泽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414号原告于兆洋,男,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三羊西街****号,身份证号码1305341992********。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亮。被告贺泽广。原告于兆洋被告李明亮、贺泽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兆洋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亮、贺泽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兆洋诉称,2016年1月29日23时40分,被告李明亮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武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骏怡城际酒店门前时,与停在道路北侧的原告驾驶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明亮逃离现场。经清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明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33,263元,并支付700元施救费和1,200元的评估费。被告李明亮驾驶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并且没有审车,二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损33,263元、施救费700元、评估费1,200元等共计35,16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兆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月29日23时40分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李明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同时认定被告李明亮驾驶的车辆登记的车主为被告贺泽广,同时,贺泽广作为车辆所有人,没有对该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且没有投保,被告贺泽广存在重大过错。证据二、车辆损失鉴证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失为33,263元。证据三、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700元。证据四、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评估费用1,200元。证据五、修车费收据及修车清单,证明原告的修车费用是33,263元。被告李明亮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贺泽广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23时40分,被告李明亮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武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骏怡城际酒店门前时,与停在道路北侧的原告驾驶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清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明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兆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损失为33,263元,施救费700元和评估费1,200元,共计35,163元。被告李明亮驾驶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并且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告贺泽广系冀E×××××小型轿车车主。本院认为,被告李明亮、贺泽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能够认定原告和被告李明亮发生交通事故、李明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3,263元、施救费700元、评估费1,200元的事实,和贺泽广系冀E×××××小型轿车车主及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事实。被告李明亮对事故的发生和原告损失的造成存在过错,且李明亮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其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35,163元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贺泽广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和被告李明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贺泽广对车辆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此并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贺泽广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其他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贺泽广对原告损失2000元以外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于兆洋损失人民币35,163元。二、被告贺泽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人民币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于兆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80元,均由被告李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彦审 判 员  闫恒新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艳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