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叶芳与上海熙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5民一初153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上海熙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530号原告:叶某,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被告:上海熙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朱艳芳。委托代理人:谢严兴、周翠嫦,均系该司职员。原告叶某诉被告上海熙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上海熙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严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入职被告处,任南大区销售经理,双方于入职当日签订期限从2013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的《聘用合同》。入职时被告规定原告享受国家法定节假日,原告于1996年8月参加工作,被告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原告每年享受10天带薪年假,规定原告在2013年度依法享受4天带薪年休假,并于入职当日2013年年休假时间安排表。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固定工资20220元(含基本工资16000元、保密费2000元、交通补贴1500元、手机费500元、工作餐220元)。然后,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并表示拒绝向原告发放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4天年休假工资11155.8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熙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享有在我司休2013年带薪年假的资格,因此不能要求我司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补偿。(一)根据原告填报给我司的《应聘人员信息登记表》,其在2013年7月24日入职我司之前,就职于“北京市麦迪戴克医疗技术有限公司”,在职期间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在职期间仅为7个月。至7月24日入职我司时间隔23天以上,并未“连续工作”,因此不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二)原告在我司自2013年7月24日入职,至2014年7月4日解除劳动,不满一年。根据《广东省企业贯彻实施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若干意见》【粤劳社发[2009]7号】第二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时间满12个月以上,是指职工在同一个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2个月以上”。因此,原告在我司不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资格。(三)我司未有颁布有关年休假的规章制度,仅在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中约定原告享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节假日。由此可见,原告是否享有年休假的资格和待遇完全按照国家法律和地方规定办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入职当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的《聘用合同》,其中约定:原告任南大区销售经理,工作地点为华南地区,月工资为18000元(税前),其中保密费2000元。原告实际工作地点为广州市天河区沙太南路河水东直街二横巷10号501室。原告入职时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6000元+保密费2000元+补贴1500元,2014年3月1日起工资构成调整为基本工资16000元+保密费2000元+奖金2200元。被告每月8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上个月的基本工资和保密费18000元,剩余的2200元以报销形式支付,工资支付至2014年7月4日止。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3年度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1155.86元;2.补发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及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高温补贴1200元。2015年4月9日,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4]36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另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电子邮件,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其于7月11日收到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邮件,并表示不同意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退回假发票报销款。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该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请求申请,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聘用合同及支付加班费、报销费用等。2014年10月15日,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2014)办字第1653号裁决书:1、原告返还被告报销款4971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6月的报销费用18529.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5月的奖金2915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的交通补贴1500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以(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870号案予以受理。原告主张其在2013年可享受年休假4天。对此,提交了:证据一、毕业证,其中载明原告于1996年7月10日取得毕业证书。证据二、2014年7月7日的电子邮件,其中载明在原告询问其2014年年假天数时,被告工作人员回复10天。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司回复的10天是指2014年年休假,与原告主张的2013年年休假无关,原告在该司工作未满一年,不应享受2013年度的年休假。对此,提交了:证据一、入职人员信息表。证据二、制度阅读确认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信息表的信息并不齐全。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到法律保护。《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入职被告处,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尚不足一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其他单位未享受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度4天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越人民陪审员 黎粤花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丽方梁敏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