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夏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夏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781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有明,鹿邑县真源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委托代理人王国峰,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夏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明、被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13年9月26日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由于原、被告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性格不和,现已分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给予经济帮助5万元;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辩称,关于孩子郑某乙的问题,应由被告抚养,被告放弃抚养费;关于经济帮助的问题,原、被告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法律没有规定原告向被告要求经济帮助的请求,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故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郑某乙的出生证明复印件一张,证明郑某乙系原、被告生育的孩子。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夏某身份的基本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2016年4月10日被告父亲夏祖德、母亲杨秀英写的一份承诺书,证明郑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异议认为,孩子是原、被告双方的,与其他人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13年9月26日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郑某乙。郑某乙现随原告郑某甲生活。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郑某乙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郑某乙一直跟随原告郑某甲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夏某应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的问题,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夏某所生育儿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抚养费44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