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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前芬与骆世凤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世凤,杨前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世凤。委托代理人孙世美,重庆市江北区寸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前芬。委托代理人宋世雄,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骆世凤与被上诉人杨前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06284号民事判决。骆世凤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章兴东、代理审判员黄清山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骆世凤的委托代理人孙世美、被上诉人杨前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世雄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前芬在一审中诉称:骆世凤系重庆华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市场部业务经理,2014年6月17日骆世凤介绍华都公司的相关情况并出示《投资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杨前芬作为投资方,由洛阳泰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盟公司)作为投资运营方,由华都公司作为投资管理方,如杨前芬投资,每月将获得1.5%的投资收益(具体合同条款详见投资管理合同),骆世凤书面向杨前芬承诺:如杨前芬在华都公司投资的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有任何闪失,将由骆世凤偿还投资金额伍万元。同日,杨前芬签订《投资管理合同》及相关资料,并按投资合同支付了投资款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投资管理合同履行至2015年3月上旬,华都公司股东及全部员工在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五简路1号附9号办公室卷款几千万元突然消失,杨前芬要求骆世凤偿还投资款,并按书面承诺执行,骆世凤拒绝履行偿还义务,杨前芬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骆世凤偿还杨前芬投资款5万元;二、骆世凤支付杨前芬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骆世凤负担。骆世凤在一审中辩称:承诺的内容不是骆世凤书写的,因此对承诺内容不予认可,但承诺中的签字是骆世凤签的。本案应属于担保合同纠纷,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杨前芬要求骆世凤履行担保责任的条件未成就,骆世凤拒绝履行保证责任,杨前芬现无证据证明其投资受到损失,杨前芬证明其损失后才可以向骆世凤主张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骆世凤系华都公司员工,2014年6月17日,骆世凤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承诺:如杨前芬在华都投资公司投资的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有任何闪失,将由骆世凤偿还投资金额伍万元。2014年6月17日,杨前芬刷卡消费5万元,杨前芬称是向华都公司支付的投资款5万元。2014年12月17日,投资方(甲方)杨前芬、投资运营方(乙方)泰盟公司、投资管理方(丙方)华都公司签订《投资管理合同》,约定杨前芬向泰盟公司投资5万元,华都公司为泰盟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投资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投资收益率执行月收益15‰,投资到期利随本清;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华都公司、泰盟公司向杨前芬出具借据,载明:根据《投资管理合同》的约定,华都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7日收到杨前芬所投全部款项。一审另查明,庭审中,杨前芬称,其与华都公司、泰盟公司每三个月签一次《投资管理合同》,第一次是2014年6月17日签订,三个月到期后又续签一次合同,2014年12月17日是最后一次签订合同,投资本金并没有收回过,都是第一笔投资5万元的延续;骆世凤称,2014年6月17日,骆世凤介绍杨前芬到华都公司投资,三个月后杨前芬取回了投资款及收益5万元,之后是杨前芬自己续投了钱,骆世凤的承诺只针对杨前芬2014年6月17日的投资。上述投资到期后,杨前芬未收回投资款,因此要求骆世凤偿还投资款,特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庭审中,杨前芬称,华都公司已没有经营,骆世凤称华都公司仍在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杨前芬经华都公司员工骆世凤介绍,于2014年6月17日与华都公司、泰盟公司签订《投资管理合同》,三方实际建立的是借款关系,杨前芬是出借人,泰盟公司是借款人,华都公司是保证人,为确保杨前芬的债务能够收回,骆世凤向杨前芬承诺,如果投资(借款)出现任何闪失,将由骆世凤偿还投资金额5万元,骆世凤的该承诺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性质,杨前芬的债权到期没有实现时,属于骆世凤“出现任何闪失”的范畴,因此,骆世凤的承诺属于对杨前芬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意思表示,在没有证据证明杨前芬收回借款的情况下,杨前芬要求骆世凤偿还投资款5万元的请求成立。对于骆世凤提出,其对杨前芬做出的承诺属于一般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承诺中所载“有任何闪失”的理解应为,只要杨前芬的投资款(借款)到期未收回即属于该条件的成就,而不是必须由杨前芬通过诉讼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时,即不需要确认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才能要求骆世凤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骆世凤的承诺不属于一般保证责任。骆世凤提出,其作出的承诺只针对杨前芬于2014年6月17日的投资,该笔投资三个月到期后,杨前芬已收回投资款,后面的投资是杨前芬自愿投资,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对此,杨前芬提出,自2014年6月17日第一笔投资后,后续都是三个月续签一次《投资管理合同》,最后一次是2014年12月17日,中间杨前芬的5万元投资款一直没有收回过,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骆世凤作为华都公司的员工,介绍杨前芬投资,其应当对杨前芬的投资及收回投资款情况较为清楚,并应当能够举示相应的证据,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杨前芬的第一笔投资款已经收回;其次,从骆世凤的承诺来看,其针对的是杨前芬在华都公司的投资款5万元,只要没有收回,骆世凤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杨前芬主张的违约金性质上应为资金占用损失,由于骆世凤只承诺偿还投资款5万元,并未承诺对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杨前芬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骆世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前芬投资款5万元;二、驳回杨前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骆世凤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骆世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前芬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介绍被上诉人投资5万元所签合同的期限应是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该合同到期后,华都公司和泰盟公司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其返款义务和支付利息义务,被上诉人可以收回5万投资款,由此上诉人介绍被上诉人的投资款担保义务终结。但上诉人不愿收回,而是续签了两次《投资管理合同》,期限分别是是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及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上诉人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时违背了《担保法》第17条的规定,上诉人履行担保义务的条件并未成就而判令上诉人履行担保义务显然错误。被上诉人杨前芬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只是分析,未向二审法院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保证担保方式认定,因骆世凤承诺“有任何闪失”由其承担偿还5万元“投资金款”的责任,“有任何闪失”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规范的责任形态表述,按照通常的理解应为出现任何款项不能收回、难以收回的情形,保证人均负代为偿还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符合该承诺文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证责任是否仅针对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借款期间的借款合同的问题,因骆世凤承诺是对5万元投资款承担保证责任,且骆世凤作为华都公司员工及该款项经办人,对于款项的收回或续签合同均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现其并无证据证明首期款项已收回,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续签借款合同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作出特别约定,故其应当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骆世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拯审 判 员  章兴东代理审判员  黄清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