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3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霍城县农业综合开发特种养殖场华意砖厂诉阳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城县农业综合开发特种养殖场华意砖厂,阳小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3民初661号原告:霍城县农业综合开发特种养殖场华意砖厂,地址:霍尔果斯市。法定代表人:王华,职务:场长。委托代理人:吴帆,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阳小明,男,1963年4月23日,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霍城县农业综合开发特种养殖场华意砖厂(以下简称华意砖厂)诉被告阳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意砖厂法定代表人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小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意砖厂诉称,2012年被告在霍城县61团承包建设工程时,在原告处购买建筑用砖,累计欠货款109123元至今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9123元。2、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17066.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小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阳小明与原告华意砖厂达成供砖意向,由原告华意砖厂于2012年7月至8月间,陆续向被告阳小明在61团工地提供建筑用砖。2013年12月28日双方对砖款进行结算,阳小明尚欠华意砖厂109123元砖款,由阳小明出具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被告阳小明一直未归还该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阳小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原告华意砖厂与被告阳小明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用砖,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阳小明出具的欠条,表明双方结算后对下欠款项的认定,理应予以偿还。关于原告华意砖厂主张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17066.8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小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城县农业综合开发特种养殖场华意砖厂砖款109123元。二、被告阳小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城县农业综合开发特种养殖场华意砖厂拖欠砖款期间的利息1706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12元,由被告阳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审判员 桂洪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