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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4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赵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刑初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群众,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0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发军,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魏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献芬、王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在逃)、赵某某(在逃),在魏县牙里镇胡村店村大街上,无故将赵某己打伤,并踩踏赵某己姐姐赵某乙的汽车。后经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某己的伤为轻伤二级。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所犯寻衅滋事罪之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但否认踩踏赵某乙的汽车。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被告人赵某甲无前科,且因酒后与他人发生打架,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家属已经就民事部分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9时许,赵某、赵某某和被告人赵某甲因在路边烤火,妨碍赵某己姐姐赵某乙汽车通过,与被害人赵某己发生冲突,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赵某某,在魏县牙里镇胡村店村大街上,共同对被害人赵某己实施殴打,赵某某踩踏赵某乙的汽车,赵某持刀将赵某己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己的伤为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柒级伤残。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赵某己的损失1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一致,承认酒后用巴掌对赵某己实施了殴打,但没有踩踏赵某己姐姐的汽车。2、被害人赵某己的陈述,2015年2月7日19时许,我和别人开车回村,赵某甲、赵某某等人在大街中间烤火。后不见姐姐赵某乙、姐夫靳某某回来吃饭,打电话被姐夫告知有人烤火,不让车过去。我姐姐给他们说好话,后我把火弄到街边,赵某某、赵某甲坐到地上,赵某甲说别挪,要死一块死,靳某某把车向后倒了一点,赵某某站起来跳到车上,跺了一阵,被拉下去了。后赵某某的父亲赵某庚说弄死他,赵某、赵某甲等人围住我用拳头巴掌往身上乱打,赵某甲当时在场起哄,并用拳头打我,用脚踢我。赵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往我左胳膊连捅三刀,不知谁一脚把我跺倒,我爬起来要跑,右后背又被赵某捅了一刀,后被送往医院。3、证人赵某乙证明,2015年2月7日晚上18时30分,我和丈夫靳某某开车回家,行至我村东头,赵某、赵某甲、赵某某等在路中间烤火,满嘴酒气,不让我们过,我弟弟赵某己、赵某丙等过来劝他们,他们不听还在那里骂。赵某甲在那里起哄,说弄吧,不要紧,爷们在这呢。赵某某用脚把车前机盖跺了三个坑。赵某某父亲赵某庚过来说弄死他,赵上去搂住赵某己,赵某甲、赵某某、赵某一起上去拳打脚踢,把赵某己打倒在地,赵某甲他们还用脚踢赵某己,赵某拿出一把刀,往赵某己身上捅了几下,我上前拉,发现他身上流血了,后把赵某己送到医院。4、证人赵某丁证明,看到赵某乙和他丈夫正在和赵某、赵某某、赵某甲吵骂,路边还有柴火正在冒烟,赵某乙家的汽车在路口东边停着,赵某己等劝赵某他们,赵某某上到赵某乙的车上跺了几下,后来下去了。正说着赵某、赵某某、赵某甲围住赵某己,三个人都拳打脚踢了,赵某己倒在地上爬起来跑了两步又倒在地上,赵某手里拿把带灯的小刀,往赵某己背上扎了一下,后把赵某己送到医院。5、证人赵某丙证明,赵某己左胳膊和后背的伤是赵某用刀造成的,赵某拿着刀,赵某某、赵某甲用拳头巴掌打了赵某己。6、证人赵某戊证明,2015年2月7日晚7时多,看到赵某辛搀着赵某己从东边走过来,赵某己左臂流着血,后把赵某己送到医院,看到赵某己的身上和左臂有四处刀伤,听说是赵某等人打的。7、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认为,赵某己躯干部及肢体损伤,属轻伤二级。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赵某己因被人用刀砍伤左上臂致左正中神经不全损伤,末端感觉肌支障碍较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河北省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为柒级伤残。8、谅解书、收到条、撤诉申请书。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赵某甲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赵某己的损失1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9、另有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被踩汽车照片、伤情照片、抓获证明、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在卷。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所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但否认踩踏赵某乙的汽车。被害人及多名证人均证明系赵肖冲踩踏了赵某乙的汽车,故对被告人赵某甲的该辩解予以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赵某己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杜瑞丽审 判 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赵小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钰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