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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孙晓山与喀喇沁旗利德仙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山,喀喇沁旗利德仙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8民初722号原告孙晓山,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喀喇沁旗利德仙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春林,社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晓山与被告喀喇沁旗利德仙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喀喇沁旗利德仙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晓山撤回对被告喀喇沁旗利德仙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孔维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宝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