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2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谢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2民初536号原告:谢某,男,1990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葛长侠,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91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王慈祥,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建设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诉称:2010年8月,谢某与王某相识,2012年2月10日,谢某与王某之子谢龙腾出生。××××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自2013年初起,王某经常无端滋事,双方因琐事争吵。2014年6月,王某以打工为由,离家外出居住。自2015年10月,双方失去联系。双方感情破裂。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谢某、王某离婚;2、依法判决谢龙腾由谢某抚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诉讼费用、公告费由王某承担。王某辩称:谢某的诉状部分不属实,王某没有无端滋事,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吵打,感情没有破裂,王某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谢某与王某相识,2012年2月10日,谢某与王某之子谢龙腾出生。××××年××月××日双方在杜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谢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但诉讼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王某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谢某要求与王某离婚,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在该案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谢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建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慧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