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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黄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3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勇,曾用名黄小庆,冒名“邓国才”、“黄祥”,无业。曾因吸食毒品(冒名“邓国才”)于2011年12月15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冒名“邓国才”)于2012年4月19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食毒品(冒名“黄祥”)于2015年7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黄勇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天柱路97号四楼被害人金某的租住房,利用螺丝刀和T型工具撬锁入户,窃取放在衣柜内中华牌香烟两条及硬币若干个。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勘验时提取到房间床头柜上手印一枚。经鉴定,该手印系被告人黄勇右手拇指所留。经价格鉴定,涉案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840元。2、同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黄勇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大郎桥路111号三楼被害人余某的租住房,撬锁入户,窃取黑色宏基牌电脑一台和手机二部,后将笔记本电脑和其中一部手机予以销赃。案发后,已追回欧乐迪牌手机。被告人黄勇于2015年11月17日被抓获到案后,供述自己曾冒用邓国才的身份被乐清市公安局及乐清市人民法院行政、刑事处罚过,冒用黄祥的身份被温州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经鉴定,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黄勇指纹,与指纹系统库中的邓国才指纹、黄祥指纹均系同一人所留。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黄勇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黄勇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天柱路97号四楼被害人金某的租住房,利用螺丝刀和T型工具撬锁入户,窃取放于衣柜内中华牌香烟两条及硬币若干个。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勘验时提取到房间床头柜上手印一枚,经鉴定系黄勇右手拇指所留。经价格鉴定,涉案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840元。2、同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黄勇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大郎桥路111号三楼被害人余某的租住房,利用螺丝刀和T型工具撬锁入户,窃取黑色宏基牌电脑一台和手机二部,后将笔记本电脑及其中一部手机予以销赃。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黄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黄勇处扣押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开锁工具一把及涉案欧乐迪牌手机一部。另查明,被告人黄勇曾冒用邓国才的身份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政、刑事处罚过;曾冒用黄祥的身份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黄勇的供述,供认了2015年9月11日,其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天柱路97号四楼,利用螺丝刀和T型工具撬锁入户,窃取放在衣柜内中华牌香烟两条、硬币若干个及2015年11月17日,其又来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大郎桥路111号三楼,利用螺丝刀和T型工具撬锁入户,窃取黑色宏基牌电脑一台和手机二部,并将笔记本电脑和其中一部手机予以销赃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余某、金某的陈述,分别证明其于上述时间、地点失窃财物的事实及失窃财物的种类、价值等。3、证人苟某的证言,证明其曾陪同被告人黄勇将偷来的其中一部手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的事实。4、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黄勇归案后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温龙公物鉴(痕)(2015)65号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天柱路97号四楼案发地点的现场勘查情况及从现场床头柜上提取手印一枚,经鉴定系被告人黄勇右手拇指所留的事实。6、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勇处扣押作案工具螺丝刀、开锁工具各一把及涉案赃物欧乐迪牌手机一部的情况。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被盗财物的价值。9、提取笔录、温龙公物鉴(痕)(2016)3号手印鉴定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黄勇曾冒用邓国才、黄祥的身份被行政、刑事处罚过的情况。10、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勇系被动到案的情况。11、人口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黄勇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黄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二、已扣押的涉案赃物欧乐迪牌手机一部,返还给被害人余洪银;已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开锁工具一把,均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黄勇继续退赔涉案赃款、赃物或赃物折价款返还给相应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艳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莎妮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