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1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化工部马鞍山地质工程勘察院与安徽长江河道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工部马鞍山地质工程勘察院,安徽长江河道设计研究院
案由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366号原告:化工部马鞍山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向山。法定代表人:胡爱国,院长。委托代理人:姚林成,男,1963年4月2日出生,副院长。委托代理人:鲁祥东,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长江河道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石头路**号。法定代表人:侯良泽,院长。委托代理人:江雪梅,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云,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化工部马鞍山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马鞍山地质勘察院)诉被告安徽长江河道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河道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欣欣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地质勘察院委托代理人姚林成、鲁祥东,被告河道设计研究院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雪梅、黄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就马鞍山大桥工程性采砂水下勘探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对工程概况、权利义务、收费标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使用原告提交的勘察成果资料,但被告未对勘察成果资料是否合格进行验收,尚欠勘察费用99000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勘察费99000元,并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4.施工作业许可证、护航协议书,证明原告履行义务及其地点、费用。5.联系单,证明被告提供的资料不符合实际,勘察工作量增加。6.资料移交清单,证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及法定义务。7.增加费用明细表,证明增加工作量及其他费用。8.勘察报告,证明增加的工作量是勘探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及技术规范增加的。9.短信“138××××2603,王静军,你和他们联系吧,吴总委托他在现场的”,证明2016年2月23日曾联系被告前任院长李金瑞,王静军是被告派往勘探现场的技术员,双方一直在交涉工程款事宜,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付清勘察费用。3.原告主张合同外增加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费用过高。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委托书,证明曾委托原告进行勘探。2.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勘探点平面位置图,证明合同约定6个钻孔,原告主张的7个钻孔不在委托范围内。3.汇款凭证,证明已支付合同约定的勘察费用65000元。4.票据,证明海事费用已经报销。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6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8,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证据5是原告合同外增加工作量的统计,尾部仅有“王静军”签字,证据7、8是原告单方制作,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证据5.7.8.9均不予确认。被告递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3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1、2、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没有收到证据4中的8000元;经审查,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原告马鞍山地质勘察院与被告河道设计研究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马鞍山大桥工程性采砂水下勘探任务,工程地点在西梁山下,规模为水下钻孔六个,单个孔深河床以下不低于25米;本工程勘察费包干价为65000元,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应一次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勘察工程中的任何变更,经办理正式变更手续后,被告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工作量支付勘察费。2010年12月2日,原告制作《马鞍山长江公路大桥工程采砂区江砂资源调查勘探岩土工程勘察报告》,12月27日向被告提交勘察报告、联系单、合同外增加费用明细表,并开具65000元的税务发票。2011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勘察费65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李金瑞”是其前任院长,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王静军”是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一、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庭审中,原告确认“王静军”是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非被告员工,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委托“王静军”在勘察现场,就变更勘探工作量,有权与原告办理正式变更手续。2010年12月27日,被告前任院长“李金瑞”接收原告提交的勘察报告、联系单、合同外增加费用明细表等材料,并未对合同外增加费用提出异议,“李金瑞”接收材料的行为代表被告,视为被告事后对合同外增加费用的认可,依法应支付合同外增加费用。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权利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交勘察报告、联系单、合同外增加费用明细表。2011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勘察费65000元,而未支付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增加费用。自此,原告应当意识到其权利受到侵害,应积极主张。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或者是本案诉讼时效存在其他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庭审中,原告递交的短信发生在2016年,即便真实,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化工部马鞍山地质工程勘察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8元,由原告化工部马鞍山地质工程勘察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欣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晓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