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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6)粤0306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陆东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6)粤0306刑初220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住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2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阻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9时许,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曹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宏国电子厂上班期间,因为工作上的事情发生纠纷,随后两人大打出手。在打斗的过程中,陆某随手操起一根铁棍将曹某打伤。2016年2月26日陆某到观澜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曹某第4、6、9、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曹某左中指中节近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某赔偿被害人曹某损失50000元,被害人亦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事关系,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雪  滢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