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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2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沈有春与刘金波、廊坊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有春,刘金波,廊坊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02民初100号原告沈有春,男,1963年1月10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依安县人,现住廊坊市广阳区。被告刘金波,男,1982年8月4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被告廊坊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91号。法定代表人姚玉苓,校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有春与被告刘金波、被告廊坊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沈有春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有春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沈有春撤回对被告刘金波、被告廊坊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8元,由原告沈有春承担。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焦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