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志军、李启代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志军,李启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01民初1235号原告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新城区库尉路南侧51号小区院内;法定代表人何仕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新龙,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军,男,汉族,1989年8月1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水电工,现住尉犁县。第三人李启代,男,汉族,1965年3月6日出生,福建省长汀县,个体,现住库尔勒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志军、第三人李启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申请撤诉,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刘福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晓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