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4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花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刑初57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花某甲,男,199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华阳路派出所抓获,次日临时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2015年11月1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押回获嘉县看守所,2015年11月1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张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花某甲驾驶摩托车载其父亲花保国经过新乡市西工区花庄村九步地时,因该村村民任某浇地的水管横在路中,花某乙下车关闭柴油机水泵,由此花某乙与任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花某甲用拳头将任某头部、面部殴打致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任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花某甲驾驶摩托车载其父亲花保国经过新乡市卫滨区西工区管理委员会花庄村九步地时,因该村村民任某浇地的水管横在路中,花某乙下车关闭柴油机水泵,由此花某乙与任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花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任某头部、面部殴打致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任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花某甲赔偿被害人任某三万五千元,已清结,被害人任某对被告人花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花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任宏州的陈述、证人花保国、张永红的证言、被告人花某甲的照片、户籍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华阳路派出所出具的民警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提押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会诊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花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花某甲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希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桑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