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姚树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余刘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树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余刘震,胡剑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1913号原告:姚树柏,居民。法定代理人:陶巧英,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振,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56号。负责人:栾立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凯,该公司员工。被告:余刘震,居民。被告:胡剑海,居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鹏宇,该公司员工。原告姚树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财保东台公司”)、余刘震、胡剑海、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少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树柏的法定代理人陶巧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被告中财保东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凯、被告余刘震、胡剑海,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树柏诉称:2015年12月30日13时14分,被告胡剑海驾驶苏J×××××号客车沿东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KM+20M时,与同方向步行推三轮车的我相撞,致我受伤。经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干挫裂伤、肋骨骨折、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事故发生后,东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剑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我处于危险期,仍需要大量医疗费,家庭已无力继续垫付治疗费用。因被告胡剑海驾驶的苏J×××××号客车为被告余刘震所有,该车在被告中财保东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先行赔偿我交通事故医疗费损失173743.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财保东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余刘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东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肇事车辆是被告胡剑海向我借用。被告胡剑海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向被告余刘震借用。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抢救费36150.3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3时14分,被告胡剑海驾驶苏J×××××号客车沿东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KM+20M路段,与同方向步行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经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干挫裂伤、肋骨骨折、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现已花去医疗费173743.57元。2016年2月23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0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剑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财保东台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6150.31元。另查明: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余刘震所有,被告胡剑海系向被告余刘震借用车辆,肇事车在被告中财保东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仍处于危险期,急需医疗费继续治疗。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颅脑外伤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人结算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同意垫付告知书、预收款收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其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被告胡剑海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受伤,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余刘震将车辆借给被告胡剑海使用,作为出借人被告余刘震并无过错,故本案中被告余刘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算发票能否作为损失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算发票是××病人出具的缴款凭证,该结算发票虽非正式税务发票,但系原告住院期间已花去医疗费的结算凭证,并有用药清单相佐证,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173743.57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先行给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财保东台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财保东台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3743.57元。被告中财保东台公司垫付款10000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36150.31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姚树柏事故损失163743.57元,其中给付原告姚树柏127593.26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法定代理人陶巧英中国银行东台支行62×××43账户,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36150.31元,此款直接汇入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5××××××××××2账户;二、驳回原告姚树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4元,减半收取1887元,由被告胡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少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丽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