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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佟桂英诉被告成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桂英,成士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682号原告:佟桂英,女,满族,1928年3月1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康跃起。被告:成士杰,男,汉族,1981年5月1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佟桂英诉被告成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桂英及委托代理人康跃起与被告成士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桂英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归还原告欠款捌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6%年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到此时利息为44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2015年3月1日,被告自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将款项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自借款之日起原告多次追要欠款,被告始终不归还欠款。被告成士杰辩称,有欠款,我向原告借钱了。偿还了10000元。借款金额我现在记不清了,需要原告提供借条原件。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外孙女婿,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后偿还10000元,2015年9月19日被告为原告补写80000元借条一份,内容为“成士杰欠魏晓星姥姥的钱于2015年11月20日前还完共计人民币8万元整成士杰一个人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促成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欠据一张及庭审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6%计付,因双方对利息无约定,故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即2015年1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被告抗辩称,已偿还借款10000元,尚欠借款70000元。原告对被告已还借款10000元无异议,但原告表示该10000元系被告补写借条之前就已经偿还,原始借款本金为90000元,故向被告主张尚欠款为80000元。被告亦自认系在为原告补写借条前偿还的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已经向原告偿还10000元的情况下,仍向原告出具80000元的借条,有悖常理,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士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佟桂英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成士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佟桂英借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成士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静本判决依据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