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贵锋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从业人员,本市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清水县。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2016年1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被取保候审。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迪丽达尔·吐尔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个人经营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南路的某美工店内,在无相关刻章资质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为他人私刻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赛马场派出所、乌鲁木齐市监狱管理局、昌吉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共4枚国家机关印章,同时还私刻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赛马场西路愉园路社区的事业单位印章1枚。经鉴定,五枚印章均系伪造。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阿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公安部国内安全保卫局乌鲁木齐文检技术中心(2015)公国乌文检字第290号、291号、292号、316号、317号、318号文检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同时被告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当庭亦表示认罪,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通过向被告人居住社区进行调查评估,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故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声誉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赵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