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林赏明诉方超强、林亚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赏明,方超强,林亚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764号原告林赏明,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叶小舟,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超强,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林亚瑜,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林赏明与被告方超强、林亚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赏明的委托代理人叶小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超强、林亚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赏明诉称:其与被告方超强系朋友关系。被告方超强、林亚瑜系夫妻关系。被告方超强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没有约定利率及借款期限,并由被告方超强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付还10000元,尚欠原告40000元未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方超强、林亚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方超强、林亚瑜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方超强、林亚瑜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方超强、林亚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亚瑜、方超强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超强以经商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林赏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告方超强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林赏明收执。《借条》内容:“借条兹向林赏明暂借人民币50000.-(伍万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5月26日借款人:方超强身份证350583198903178059”。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付还10000元,尚欠原告40000元未还。原告林赏明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超强、林亚瑜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林赏明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方超强、林亚瑜《身份信息查询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方超强、林亚瑜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方超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50000元汇给被告的事实。证据4被告方超强、林亚瑜《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林亚瑜、方超强系夫妻关系,诉争借款发生在被告方超强、林亚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对原告林赏明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方超强、林亚瑜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原告林赏明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赏明与被告方超强之间的借贷行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方超强向原告林赏明借款尚欠人民币4000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发生在被告林亚瑜、方超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超强、林亚瑜均未举证证明借款时原告与被告方超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方超强、林亚瑜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原告主张上述借款为被告林亚瑜、方超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林赏明请求判令被告方超强、林亚瑜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计息,应依法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方超强、林亚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超强、林亚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赏明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方超强、林亚瑜负担;被告方超强、林亚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洪艳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