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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3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罗某与伍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伍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3民初159号原告罗某,男,布依族。委托代理人伍鸽子,贵州碧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伍某,女,布依族。委托代理人王某,女,系被告之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罗某诉被告伍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鸽子、被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于2004年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长子罗顺、长女罗英。双方同居后感情一直不是很好,被告娘家送了一个屋基,双方在该屋基上修建房屋,因修建房屋欠债发生矛盾,造成感情破裂。2015年农历六月,在村委调解分手事宜未果,之后被告就外出打工了。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长子罗顺由原告抚养,长女罗英由被告抚养。二、房屋归孩子所有。被告伍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4年同居生活,感情尚好,先后生育一子一女,并修建有两栋房屋,第一栋四间(一层),2005年修建的;第二栋两间(三层),2012年修建,地基是答辩人的父母送的。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的责任在被答辩人,近几年被答辩人长期在外打工,不回家也不和家里联系,没有尽到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一、两个孩子由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每月支付长女抚养费1500元至长女罗英年满18周岁止。二、两栋房屋,双方各要一栋,答辩人要2012年修建的这一栋。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罗某与被告伍某于2004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生育长子罗顺、长女罗英。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共同财产有房屋两栋,位于本县某乡某村,老房子四间(一层),修建于2005年;新房子两间(三层),修建于2012年,地基系被告娘家提供。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簿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2005年修建的老房子四间(一层),因修建时双方已经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原告也述称“是父母送给我们的”,故本院认定属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经法庭征求长子罗顺意见,其愿意随被告伍某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伍某于2004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属合法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父母双方都有抚养义务,两个孩子各抚养一个,长子罗顺愿随被告生活,由被告伍某抚养,长女罗英由原告罗某抚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房屋两栋,根据照顾妇女和儿童利益的原则,且新房子的地基系被告娘家提供,故本院酌定老房子归原告管理使用,新房子归被告管理使用。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共同债务,本案不作处理,由债权人自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某与被告伍某所生育的长子罗顺由被告伍某抚养,长女罗英由原告罗某抚养。二、共同财产位于本县某乡虎头村房屋两栋,老房子四间(一层)归原告罗某管理使用,新房子两间(三层)归被告伍某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世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