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刑初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后于2015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5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卢某窜至缙云县五云街道县汽车站一楼万客隆超市内,秘密盗得伊力特曲牌白酒一瓶,后将其藏在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内离开。2、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卢某窜至缙云县五云街道县汽车站一楼万客隆超市内,秘密盗得伊力特曲牌白酒一瓶,后将其藏在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内离开。3、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卢某窜至缙云县五云街道电力路万客隆超市内,秘密盗得筷子筒一个,后将其藏在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内离开。4、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卢某窜至缙云县五云街道县汽车站一楼万客隆超市内,秘密盗得伊力特曲牌白酒一瓶和长城天赋葡萄酒一瓶,并将其藏在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内,在其欲离开超市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麻某乙、麻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万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视听资料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窜至超市内秘密盗窃货架上的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情节均无异议,但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卢某窜至缙云县五云街道县汽车站一楼万客隆超市内,秘密窃取伊力特曲牌白酒一瓶,后将其藏在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内离开。2、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卢某窜至缙云县五云街道电力路万客隆超市内,秘密窃取筷子筒一个,后将其藏在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内离开。3、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卢某窜至缙云县五云街道县汽车站一楼万客隆超市内,秘密窃取伊力特曲牌白酒一瓶和长城天赋葡萄酒一瓶,并将其藏在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内,在其欲离开超市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麻某乙、万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麻某甲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视听资料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的认定问题。经查,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仅有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笔录予以证明,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起诉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三起盗窃事实中,被告人卢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有盗窃前科,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其适当从重处罚。故被告人卢某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应继续予以追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卢某赔偿给被害人麻某某伊力特曲牌白酒一瓶,被害人万某某筷子筒一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翁 勤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 镱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