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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3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光华、吉安市梅亿电动车有限公司与上海梅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市梅亿电动车有限公司,李光华,上海梅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3民初211号原告吉安市梅亿电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华,总经理。原告李光华,男。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为德,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梅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忠礼,董事长。原告李光华、吉安市梅亿电动车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梅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华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为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梅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华、吉安市梅亿电动车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3日,原告李光华与被告上海梅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梅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纯电动轿车市级销售总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李光华在吉安市辖区范围内独家代理销售被告上海梅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纯电动汽车及售后服务等全部业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代理加盟保证金100万元,该保证金自原告付清全部保证金之日在原告不违约的前提下,被告分两次全额返还给原告即第三年期满时返还50%即50万元,第四年期满时返还50%即50万元。2012年8月24日,原告李光华为履行合同上述合同投资设立了吉安市梅亿电动车有限公司。2015年7月22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5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成诺在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50万元代理保证金,但被告未予兑现。现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梅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纯电动轿车市级销售总代理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保证金50万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合计7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梅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光华系吉安市梅亿电动车有限公司投资人、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23日,原告李光华与被告上海梅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梅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纯电动轿车市级销售总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李光华在吉安市辖区范围内独家代理销售被告上海梅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纯电动汽车及售后服务等全部业务,代理期限10年。原告向被告支付代理加盟保证金100万元,该保证金自原告付清全部保证金之日在原告不违约的前提下,被告分两次全额返还给原告即第三年期满时返还50%即50万元,第四年期满时返还50%即50万元。被告违约时按实收原告款额的40%赔偿给原告作为违约金,原告违约时,被告扣除原告已付款额的40%作为违约赔偿金。合同还约定因特殊原因原告提前停业或终止本合同时,被告应确保原告保证金的安全和合法权益,原告已付的代理保证金自动转化为四年期投资款,年回报率20%利润分红。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同意原告现付保证金50万元,余下保证金可以与样车款一并支付。该协议原告李光华作为吉安市总代理在代表人处签了字。2012年7月24日,原告李光华向被告支付代理保证金50万元。同年8月24日,原告李光华投资设立了吉安市梅亿电动车有限公司以履行上述合同。8月29日,原告李光华向被告支付了代理保证金50万元、样车款47.6万元及余款2.4万元,合计100万元。双方履行合同至2015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已付50%保证金5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就该保证金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成诺书载明“兹承诺我公司保证在2015年10月初将应返还到期车款全部解决;2015年11月30日还清50万元代理保证金”,被告上海梅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忠礼在承诺书上签了字。但承诺期限届满,被告未予兑现,故诉至本院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梅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纯电动轿车市级销售总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据两张,律师函,承诺书,被告公司档案材料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就上海梅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纯电动轿车市级销售总代理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原告请求确认该代理合同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代理保证金自原告付清全部保证金之日在原告不违约的前提下,被告分两次全额返还给原告即第三年期满时返还50%即50万元,第四年期满时返还50%即50万元。原告已于2012年8月29日付清了全部保证金,被告本应在2015年8月29日返还50%的代理保证金50万元。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11月30日前返还该50万元代理保证金,该成诺可视为双方支付时间的重新约定。现原告因被告未履行承诺诉请要求被告返还代理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该代理保证金的40%支付违约金20万元过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因特殊原因提前停业或终止本合同时,原告所付保证金按年回报率20%利润分红,基于本案案情,被告亦参照该约定按年息20%支付违约金较为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光华与被告上海梅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上海梅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纯电动轿车市级销售总代理合同》有效;二、被告上海梅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光华、吉安市梅亿电动车有限公司返还代理保证金50万元;三、被告上海梅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光华、吉安市梅亿电动车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返还代理保证金50万元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李光华、吉安市梅亿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上海梅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正信代理审判员  XX生人民陪审员  蒋克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珂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