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5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路海军与曹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海军,曹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5721号原告路海军,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律师,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曹琼,女,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路海军诉被告曹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琼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以登记在其父亲路世顺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新民街118号7-2#号住房的产权(101房地证2006字第1XXXX号)作为担保要求对登记在被告曹琼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工农路八一桥1-601#房屋(房地证305字第201XXXX**号)产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海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亦有工作上的往来。2015年5月8日,被告因其公司新疆项目需要资金流转向原告请求出借资金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由于被告与原告也存在工作关系,在借款的同时,被告同时提出请求原告代理其新疆项目及垫江赔偿项目的案件,因此在出借30万元借款时扣减了5万元的代理费,且扣减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0.00元。但由于相关司法解释不支持借款时扣减的利息,故原告自愿放弃15000.00元的利息诉求,只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5000.00元。现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曹琼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8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2.由被告曹琼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被告曹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为30万元(含235000.00元的借款转账、5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及借款时扣减的第一个月的利息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即每月利息15000.00元)及房屋抵押信息。被告曹琼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在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转账金额、借款人及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处按捺指印。同日,原告路海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曹琼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36683760000XXXXXX)转账235000.00元。原告支付借款后,双方未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亦未偿还原告借款或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件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曹琼向原告路海军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明确且合法有效。一、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曹琼与原告路海军自愿将被告所欠原告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转化为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被告将转化的借款与转账借款一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路海军请求由被告曹琼支付285000.00元的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5分明显过高,而原告请求按照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应当从借款之次日起计算。同时根据原告主张利息的支付时间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利息包含了逾期利息,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但是按照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路海军偿还借款28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路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曹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75.0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2020.00元,共计7595.00元,由被告曹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项斯红人民陪审员 黎国元人民陪审员 杨 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