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刑终12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齐,男,1990年8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射洪县。2012年12月21日因犯制造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奇,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遂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齐欲从“夏强”处购买毒品用于抵债,于2014年12月22日通知朋友罗某某、张某乙转款3900元给“夏强”作为购买毒品的定金。同日,张齐乘坐刘某某帮其开的一辆租来的川JZ09**起亚牌商务车从射洪县到成都,拿到“夏强”托人交付的底座藏有毒品的电热扇一台。当日23时许,民警在射洪县广兴镇省道205线“山水唐城”外将乘坐该车返回射洪县的张齐、刘某某挡获,当场从放置于该车尾箱的电热扇底座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39.3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9.77克。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张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张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张齐的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对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上诉人张齐及其指定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张齐检举了“夏强”等人贩卖毒品的线索,依法应构成立功,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齐系吸毒人员。2014年12月初,张齐将张某甲所有的宝骏牌川JZ58**轿车质押给“海娃”借款2万元。尔后,张齐为归还借款并将质押的轿车赎回,便联系“夏强”购买甲基苯丙胺,欲用甲基苯丙胺抵偿向“海娃”的借款。联系好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张齐告诉罗某某、张某乙,让二人将应还张齐的欠款共3900元转到“夏强”的银行卡。同月22日,罗某某、张某乙按张齐要求转款,张齐找到朋友刘某某,让刘某某帮忙驾驶租来的川JZ09**起亚牌商务车到成都。19时许,张齐在成都市五大花园红绿灯路口拿到“夏强”托人交付的底座藏有甲基苯丙胺的电热扇后,乘坐由刘某某驾驶的车返回射洪县。23时许,当车行至射洪县广兴镇省道205线“山水唐城”外时被民警挡获,当场从车内查获用胶带包裹的甲基苯丙胺晶体139.31克,含量为75.63%;用蓝色塑料布包裹的甲基苯丙胺片剂9.77克。另查明,张齐提供的他人犯罪线索,未能使案件得以侦破。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发现张齐等人有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遂于同年8月19日立案侦查。根据掌握的情况,公安干警于2014年12月22日在射洪县广兴镇省道205线“山水唐城”外设卡查缉,23时许,将张齐、刘某某驾驶的川JZ09**起亚牌商务车挡获。当场在该车后备箱发现一台黄色小太阳牌电热扇,电热扇底座内装有两袋用黄色胶布包裹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和一袋用蓝色塑料布包裹的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经称重,三袋毒品可疑物毛重为160余克。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及情况说明,证实:(1)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2日23时42分至2014年12月23日0时15分对张齐、刘某某二人驾驶的川JZ09**起亚牌商务车搜查,查获并扣押该车和该车后备箱一台黄色小太阳牌电热扇,电热扇底座内有用黄色胶布包裹的两袋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一袋红色片剂状可疑物。后公安机关对张齐、刘某某租用的起亚牌商务车予以发还。(2)公安机关对张齐进行人身检查,查获并扣押号码为1858201****的白色OPPO直板手机一部、川JZ09**车的钥匙一把;川JZ09**的汽车行驶证一本、通行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17时55分至19时04分的高速公路通行发票一张。3.称重和取样笔录、称重报告及指认照片,证实经称重,公安机关扣押的两袋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139.31克,取样4.66克,作为1号样;一袋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净重9.77克,取样0.39克,作为2号样。张齐对搜查出的上述毒品可疑物及称重情况作了指认。4.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白色晶体状可疑物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片剂可疑物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状可疑物检材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63%。5.张齐、刘某某乘坐的川JZ09**轿车出入高速路口的视频资料,证实2014年12月22日,张齐从成都到射洪的行驶路线。6.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468012589676卡号的户主信息及2014年12月的交易明细等资料,证实该卡户主为“夏强”,该卡于2014年12月22日存现一笔人民币2900元,另一笔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3900元。7.手机号码1858201****的机主资料及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通话记录,证实该手机号机主为张齐,且张齐与手机号码为1832866****的“夏强”有频繁通话。8.汽车租赁合同、汽车运行轨迹清单,证实刘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与射洪县翔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12月23日,租赁汽车牌照为川JZ09**,以及该车于2014年12月18日至12月25日的行驶情况。9.提取笔录、尿液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对张齐的尿液进行冰毒试剂检验,结果为阳性。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齐于2014年12月17日因违反交通规则被记13分,当月不能驾车。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川JZ58**宝竣牌汽车现所有人为张文琳,原所有人为张某甲的堂姐张某丁。12.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2)射洪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齐曾因涉毒品犯罪被判刑的情况。13.户籍资料,证实张齐的身份情况。1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2日16时许,张齐打电话叫刘某某和他一起到成都去找张某甲收钱。张齐联系了射洪县川山堰的租车公司,由刘某某与租车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用川JZ09**起亚牌商务车。因为张齐没有驾照,刘某某帮他开车。两人一起到了成都,张齐叫刘某某等他。后张齐手拿一个取暖器放在川JZ09**商务车尾箱,二人便开车回射洪。行至广兴镇205线“山水唐城”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挡获,民警从他们车上的取暖器内搜查出160多克冰毒。因刘某某系吸毒人员,所以认识冰毒。刘某某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张齐。1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甲和张齐因贷款手续不齐,就打算把张某甲的川JZ58**宝骏牌小轿车拿去抵押后借点高利贷向银行活动关系。2014年12月初,张齐联系人把张某甲的宝骏车拿去抵押了2万元出来,他们把这个钱拿去去活动关系但是贷款仍迟迟没办下来,宝骏车也没取回来。同月,张某甲父亲知道车辆抵押的事情了,就要张齐必须想办法在同月23日凌晨把车取出来,但张齐却在同月22日晚上被公安机关抓了。川JZ58**宝骏牌小轿车登记在张某甲的堂姐张某丁的名下,平时是张某甲在开该车。张齐和张某甲都是吸毒人员。张某甲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张齐。1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罗某某曾借张齐2000元,2014年12月22日,张齐让罗某某给一个叫“夏强”的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打款2000元。因身上没那么多钱,罗某某在射洪县太和镇虹桥路只给“夏强”打了款1000元。罗某某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张齐。1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张某乙和张齐是朋友。2014年12月22日下午,张齐打电话让张某乙给“夏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上打款3000元。当天下午6点左右,张某乙在太和镇北转盘通过无卡存款的方式在“夏强”的银行卡上存了2900元钱,少存了100元。张某乙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张齐。18.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张某丙的儿子张某甲和张齐是朋友。张某甲买过一辆小汽车,车牌号是川JZ58**,是用张某甲的堂姐张某丁的名字上的户。2014年12月,张齐把这辆川JZ58**轿车拿去抵押了2万元高利贷。张某丙知道此事后,多次催促张齐把车取回来。张齐答应在2014年12月22日晚12点之前把车取出来,但当晚张齐没有把车取出来。19.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川JZ58**这辆车是张某丁的堂弟张某甲的,只是把车子的户上在张某丁名下。听说张某甲他们把车拿去抵押借了高利贷。20.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胡某某系翔运汽车租赁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12月18日下午6点,两个小伙子到翔运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租车的是刘某某和另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所租车辆为川JZ09**起亚牌商务车。胡某某从两组混杂照片中分别辨认出张齐、刘某某。21.原审被告人张齐的供述,供认张齐与张某甲把登记在张某甲表姐张某丁名下,实则为张某甲所有的一辆宝骏牌轿车抵押给“海娃”,获得高利贷2万元。张某甲的父母知道此事后,就让张齐把车赎回来。张齐打电话让“夏强”给他铺(准备)2万元的货(毒品),先给“夏强”打一部分定金,其他的钱以后再给。张齐让欠他钱的朋友罗某某和张某乙向“夏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打款3900元。之后,张齐和刘某某到射洪县城虹桥路的翔运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川JZ09**黑色起亚牌商务车。因张齐的驾驶证分被扣完了,租车时就用了刘某某的驾驶证和身份证,租车合同也是刘某某签的,但张齐没有告诉刘某某去成都干什么。“夏强”让张齐在成都2.5环的五大花园红绿灯路口等着,然后“夏强”叫人拿了一台电热扇给张齐。张齐把电热扇放到川JZ09**商务车的后备箱后,让刘某某开车回射洪。在射洪县省道205线,张齐和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2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证人何某某、赵某某的出庭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未能根据张齐提供的他人贩卖毒品线索侦破案件。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张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犯制造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张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齐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线索依法应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证人何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未能根据张齐提供的他人贩卖毒品线索侦破案件。故该诉、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洪峰代理审判员 牟 琼代理审判员 郑 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军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