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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1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时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时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586号原告吴某某,女。被告时某某,男。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时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时某某将自有的住宅平房卖给原告,原告支付5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现原、被告就此房屋产权问题不能协商一致,因此原告提出上述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兵山市孤山子住宅平房XX栋X号(铁煤房屋产权号:0009032XXX号)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时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有关房子的一切手续都给原告了,就是没有过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房子已经卖给原告并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上的依据。2、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煤房字第0009032X**号),证明现在房屋产权仍在被告时某某名下。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上的依据。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某某是某集团某矿的退休工人。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上的依据。被告时某某未提供证据。依据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5月5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家所有的调兵山市孤山子住宅平房XX栋X号卖给乙方,房屋产权号:铁煤第0009032XXX号。面积34.33平方米,价格人民币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时某某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吴某某。但被告时某某没有配合过户,发生纠纷。原告吴某某素质本院,要求确认调兵山市孤山子住宅平房XX栋X号归原告吴某某所有。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时某某所争议的房屋,系某集团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由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时某某均是某集团人员。其之间进行的买卖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其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协议书》是有效的,双方都应履行协议的约定。原告吴某某购买的房屋应归其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调兵山市孤山子住宅平房XX栋X号房屋(产权号:铁煤第0009032X**号)归原告吴某某所有。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梦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