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尹秀萍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541号原告:尹某某,女,1974年8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刘某某,男,1964年4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2016年2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5年认识并于同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2月22日生长子刘某甲,现已17岁。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双方父母均不同意,当时我欠被告钱无力偿还,被告逼债无奈之下答应嫁给他。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多,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加之年龄的差距我们没共同语言,婚后这么多年以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他把我当成挣钱的机器每天不停的忙碌。结婚后所有的钱财都由他来管不给我一分钱,我每花一分钱都要去向他要,把我当贼一样防着,我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于2003年提出起诉离婚但被告怕我分财产拒绝离婚,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去我的娘家威胁我的家人,用下流的手段,例如往井里投毒、砸玻璃、辱骂我父母等对待我的家人,我无奈下只好撤诉。自2002年起双方开始分居,到2015年分居13年,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且分居13年从未见过面,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你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由被告抚养儿子刘某甲,财产归男方;3、案件受理费用由双方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5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刘某甲(1999年2月7日生)。2003年原告在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于2003年9月8日撤诉。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2003年分居至今。婚生子刘某甲现与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告诉及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姻登记申请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撤诉笔录等。本院认为,婚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尹某某曾于2003年起诉被告离婚,且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刘某甲现与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刘某某抚养符合现实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被告刘某某与婚生子刘某甲不知现在何地居住,故按照全国平均生活标准,原告尹某某应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尹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刘某甲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菲艳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