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2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松领与王建、聂有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领,王建,聂有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578号原告杨松领,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肖倾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聂有成,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杨松领与被告王建、聂有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聂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松领诉称,2015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王建驾驶豫Q×××××小型普通客车沿上蔡县城重阳大道由西向东快车道行驶至重阳大道华艺卫浴门口时,撞住同向在前的正在左转的原告杨松领驾驶的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松领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王建为原告垫付过10000元医疗费后便不管不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万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7326.98元。被告王建辩称,其与被告聂有成并不认识,其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为原告垫付过21000元医疗费,车辆没有投保险。被告聂有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王建驾驶豫Q×××××小型普通客车沿上蔡县县城重阳大道由西向东快车道行驶至上蔡县城重阳大道华艺卫浴门口时,撞住同向在前左转的杨松领驾驶的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造成杨松领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后果。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第2015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松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松领受伤后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支出医疗费77814.48元(49790.83元+8270.04元+19753.6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建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8000元。同时查明,原告杨松领系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76年10月2日。被告王建系豫Q×××××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未投交强险。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为9416.1元,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信息、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被告王建提供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第2015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车未安全、文明驾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松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事故认定,结合原告及被告王建的过错程度,以原告、被告王建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正规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等予以确定为77814.48元;2.误工费,结合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及原告住院天数,即9416.1元/365天×77天=1986.41元;3.护理费,结合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及原告住院天数,即9416.1元/365天×77天=1986.4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77天=2310元;5、营养费,20元/天×77天=1540元;上述5项合计8563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建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投保“交强险”,作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86.41元、护理费1986.41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3972.82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根据被告王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则被告王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数额为(85637.3元-13972.82元)×70%=50165.14元。被告王建已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18000元,该款应从被告王建向原告杨松领支付的赔偿款数额中扣减,则被告王建应向原告杨松领支付的实际赔偿数额为13972.82元+50165.14元-18000元=446137.96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聂有成赔偿其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赔偿原告杨松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46137.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负担128元,被告王建负担47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王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负担的数额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人民陪审员 康琳琳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凌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