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8执复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高新国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新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北泉兵团支行,谌光明,龚疆丽,郑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兵08执复3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高新国,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石河子市十户滩镇147团二营四连职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北泉兵团支行,营业场所: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负责人:丁江清,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谌光明,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新疆石河子市十户滩镇147团二营十五连职工。被执行人:龚疆丽(系谌光明之妻),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郑超,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新疆石河子市十户滩镇147团二营四连���工。申请复议人高新国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执行法院)(2016)莫0802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执行法院认为,(2015)莫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在听证程序中,异议人高新国提交的证据材料《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35万元还款明细》和《信贷交易信息明细》均系打印件,未加盖制作机构印章。申请执行人农行北泉支行不认可,且被执行人谌光明、龚疆丽亦自认尚未还清借款。故对异议人高新国提交的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异议人高新国未能证实其和谌光明、龚疆丽、郑超已自愿、主动履行了(2015)莫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故其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高新国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高新国称,2015年5月5日,申请执行人以生效的(2015)莫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请求执行354270元。被执行人谌光明在此后向申请执行人八次还款,还款总额375561.66元,由此证明本案债权已因被执行人谌光明的履行义务而消灭。故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下发的(2016)莫0802执异1号执行裁定和(2015)莫执字第103号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执行法院立案执行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北泉兵团支行与谌光明、龚疆丽、郑超、高新国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谌光明、龚疆丽向申请执行人贷款350000元,郑超、高新国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经执行法院(2015)莫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谌光明、龚疆丽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清偿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350000元,利息4270元;郑超、高新国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到2016年3月29日本案立案之日,谌光明、龚疆丽自认只偿还贷款267500元,郑超、高新国未偿还。本院认为,债权消灭的形式之一是债务人清偿债务。而主张债务已清偿应提供直接证据,如还款凭证、债权人出具的收款证明等。本案中,申请复议人所主张的谌光明向申请执行人还款总额375561.66元与谌光明自认未还清贷款不一致。申请复议人高新国、被执行人郑超均未还款,故申请复议人高新国主张本案债权已消灭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下发的(2016)莫0802执异1号执行裁定和(2015)莫执字第103号执行通知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6)莫0802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高新国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刚审判员 应加明审判员 范军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建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兵08执复3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高新国,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石河子市十户滩镇147团二营四连职工,住该连15栋平房4号。身份证号:650300196010155212。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北泉兵团支行,营业场所: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负责人:丁江清,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谌光明,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新疆石河子市十户滩镇147团二营十五连职工,住147团三营二十三连82栋平房1号。身份证号:659001197505125210。被执行人:龚疆丽(系谌光明之妻),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身份证号:659001197606105227。被执行人:郑超,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新疆石河子市十户滩镇147团二营四连职工,住该连1栋平房4号。身份证号:650300196507075234。申请复议人高新国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执行法院)(2016)莫0802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执行法院认为,(2015)莫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在听证程序中,异议人高新国提交的证据材料《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35万元还款明细》和《信贷交易信息明细》均系打印件,未加盖制作机构印章。申请执行人农行北泉支行不认可,且被执行人谌光明、龚疆丽亦自认尚未还清借款。故对异议人高新国提交的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议人高新国未能证实其和谌光明、龚疆丽、郑超已自愿、主动履行了(2015)莫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故其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高新国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高新国称,2015年5月5日,申请执行人以生效的(2015)莫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请求执行354270元。被执行人谌光明在此后向申请执行人八次还款,还款总额375561.66元,由此证明本案债权已因被执行人谌光明的履行义务而消灭。故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下发的(2016)莫0802执异1号执行裁定和(2015)莫执字第103号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执行法院立案执行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北泉兵团支行与谌光明、龚疆丽、郑超、高新国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谌光明、龚疆丽向申请执行人贷款350000元,郑超、高新国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经执行法院(2015)莫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谌光明、龚疆丽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清偿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350000元,利息4270元;郑超、高新国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到2016年3月29日本案立案之日,谌光明、龚疆丽自认只偿还贷款267500元,郑超、高新国未偿还。本院认为,债权消灭的形式之一是债务人清偿债务。而主张债务已清偿应提供直接证据,如还款凭证、债权人出具的收款证明等。本案中,申请复议人所主张的谌光明向申请执行人还款总额375561.66元与谌光明自认未还清贷款不一致。申请复议��高新国、被执行人郑超均未还款,故申请复议人高新国主张本案债权已消灭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下发的(2016)莫0802执异1号执行裁定和(2015)莫执字第103号执行通知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6)莫0802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高新国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李刚审判员应加明审判员范军鸿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陈建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