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540号原告康某某,女,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马义德,滕州市大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义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31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带一女儿、被告两个儿子组建家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可。在2008年因被告妹夫的犯罪出现家庭矛盾,原告只好离家外出独居生活,曾于2015年4月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在被告的保证下撤回了起诉,但是被告的儿子、儿媳妇又对原告进行打骂,被告不管不问,原告被迫再次离家出走,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31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后原告带一女儿、被告带着两个儿子共同组建家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因被告妹夫的犯罪问题,导致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有意见,出现家庭矛盾后,原告只好离家外出独居生活,导致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原告撤回起诉,但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的儿子、儿媳妇仍不能正确对待原告,致使家庭矛盾及夫妻关系未有得到改善,原告遂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本院依法询问被告,被告认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破裂,并表示有争取和好的信心和决心,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2015)滕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于合法有效婚姻。双方虽然均系再婚组建家庭,但是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被告妹夫的犯罪问题上,原告的行为和做法是正确的,因被告的家人对原告有意见不能正确对待才出现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日趋紧张,但原、被告之间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现在被告表示有争取和好的信心和决心,原告应给予谅解。只要夫妻之间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包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视其婚姻现状综合考量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金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闵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