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323执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2016)宁0323执463号路彦鹏与崔军劳务合同纠纷扣划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路彦鹏,崔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3执463号申请执行人路彦鹏,男,汉族,1976年4月21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崔军,男,汉族,1980年12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盐法调确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6)盐法调确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既由被执行人崔军支付申请执行人路彦鹏劳务工资18851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83元,共计19034元,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崔军在你行的账户上有存款,需划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崔军在中国建设银行盐池支行营业室账户的存款元,划至盐池县人民法院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沙明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