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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杨汉福、林在钊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302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注册号:440101000118995。负责人林剑。委托代理人范荔荔,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昱,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汉福,男,汉族。被告林在钊,男,汉族。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享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681000167313。法定代表人杨汉福。被告王艳丽,女,汉族。被告黄梓格,男,汉族。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诉被告杨汉福、林在钊、佛山市顺德区享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晖公司)、王艳丽、黄梓格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荔荔到庭参加诉讼。五位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杨汉福、林在钊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招行佛山分行)签订招银佛个字第2013120030号《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招行佛山分行向被告杨汉福、林在钊提供500万元授信额度,期限60个月,若被告杨汉福、林在钊未按约偿还贷款的,招行佛山分行可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若被告杨汉福、林在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招行佛山分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同年3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招银佛个字第2013120030号《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被告杨汉福、林在钊在上述授信额度内享有50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可通过POS、网上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招行佛山分行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结算期届满后,被告杨汉福、林在钊未按约足额归还原告垫款的,招行佛山分行向被告杨汉福发放一笔贷款(周转易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周转易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5%,为固定利率。2014年3月25日,招行佛山分行向被告杨汉福、林在钊发放了500万元周转易贷款。同时,2013年3月21日,招行佛山分行与被告杨汉福、林在钊、王艳丽、黄梓格签订招银佛个字第2013120030号《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在钊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号房地产,被告王艳丽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号房地产,被告黄梓格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号的房地产,为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产生的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及于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均已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3月21日,被告享晖公司、王艳丽分别向招行佛山分行出具招银佛个字第2013120030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杨汉福、林在钊与招行佛山分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本息及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于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招行佛山分行签订信粤-A-2014-107-12号《债权收购协议》,约定原告收购招行佛山分行与被告杨汉福、林在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和《周转易协议书》项下的债权及担保物权。之后,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在《南方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杨汉福、林在钊尚拖欠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1533438.71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杨汉福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5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罚息和复利按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1533438.71元)。2.原告对被告林在钊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号房地产,被告王艳丽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号房地产,被告黄梓格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林在钊、享晖公司、王艳丽对被告杨汉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位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查,除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杨汉福、林在钊拖欠案涉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1533438.71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之外,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杨汉福、林在钊拖欠招行佛山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41968.96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招行佛山分行与原告签订的《债权收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招行佛山分行将其对五位被告享有的债权(包括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被告,原告因此取得对五位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杨汉福、林在钊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杨汉福、林在钊还本付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被告杨汉福、林在钊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上述罚息利率计付复利。计算复利的基数应是前期已产生的正常利息和罚息,而不应包含前期已产生的复利。原告在计算截止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时,将之前拖欠的复利纳入计息基数,再次计算复利,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在钊将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号房地产,被告王艳丽将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号房地产,被告黄梓格将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号的房地产,抵押给招行佛山分行,以担保本案借款的履行,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被告杨汉福、林在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另,被告享晖公司、王艳丽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位被告按约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汉福、林在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为441968.96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3.05%计收复利)。二、就上述债权,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对被告林在钊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号房地产,被告王艳丽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号房地产,被告黄梓格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号的房地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享晖贸易有限公司、王艳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767元,由五位被告共同负担33700元,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明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健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