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商)初字第8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丰瑞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摩拜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丰瑞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摩拜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8390号原告北京丰瑞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东山坡甲1号3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施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摩拜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机场路91号1幢2单元15层02号。法定代表人刘继红,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丰瑞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瑞科技公司)与被告河南摩拜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摩拜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南摩拜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河南摩拜尔公司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河南摩拜尔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收货地也位于河南省郑州市。北京市石景山区既不是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故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丰瑞科技公司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作过程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丰瑞科技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丰瑞科技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内,故,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经审查,丰瑞科技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本市石景山区,河南摩拜尔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瑞科技公司与河南摩拜尔公司长期存在购销关系,由丰瑞科技公司向河南摩拜尔公司提供打印纸等货物,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在合作期间未对管辖进行约定,亦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在合作期间,丰瑞科技公司将货物通过物流形式送达至河南摩拜尔公司指定地点,河南摩拜尔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将货款汇入丰瑞科技公司在北京农商银行石景山支行开立的账户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丰瑞科技公司与河南摩拜尔公司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丰瑞科技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故,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就本案具有管辖权。河南摩拜尔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摩拜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河南摩拜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文静人民陪审员 张丹茹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车玉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