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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刑更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许璞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907号罪犯许璞,男,1992年4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三监区服刑。2008年9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1月2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少刑初字第2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许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对其撤销缓刑,连同前罪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的刑罚数罪并罚,总合刑期十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月27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筑少刑终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3月16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已扣除原判处缓刑前被刑拘的160天)。2014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12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至2020年6月14日止)。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许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许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许璞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8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慧审 判 员  韩建丰代理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