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行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阳朔县阳朔镇人民政府、龙明富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朔县阳朔镇人民政府,龙明富,阳朔县阳朔镇樟桂村委东桃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3行终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阳朔县阳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阳朔县阳朔镇蟠桃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礼华,镇长。负责人李高伦,阳朔县阳朔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忠,阳朔县阳朔镇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黎惟卿,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龙明富,男,1972年6月6日生,汉族,住阳朔县。委托代理人罗别亚,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幸福,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阳朔县阳朔镇樟桂村委东桃经济合作社。负责人莫金连,东桃经济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莫桥德,男,1943年5月24日生,汉族,住阳朔县。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朔县阳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阳朔镇政府)、龙明富因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阳朔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朔镇政府的负责人李高化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忠、黎惟卿,上诉人龙明富及委托代理人罗别亚、陈幸福,被上诉人阳朔县阳朔镇樟桂村委东桃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桃经济合作社)的诉讼代表人莫金连及委托代理人莫桥德、邓斌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第三人龙明富系原告阳朔县阳朔镇樟桂村委东桃经济合作社村民。第三人于2012年9月向被告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农民建房申请表》以及《农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房屋协议书》、《阳朔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龙明富申请建房用地手续的批复》等申请材料。拟在阳朔县阳朔镇××村委××村其父亲龙启新原宅基地上拆旧建新(原宅基地使用面积140.3平方米,并于1991年9月7日已登记发证,土地证号16××81号),申请在原址上新建住宅占地63.0平方米住房的请求。被告核实了阳朔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建房用地批文,查阅了原告及樟桂村委会等部门签字盖章同意第三人建房申请的书面意见。打米厂周围相邻人(也属于原告村民)对第三人建房用地的位置、界限、面积、层数等也签字表示无异议,第三人符合建房规划条件和用地规划条件。被告便依职权和法定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向第三人核发了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包括《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规划定点通知单》(含附件定点图)、《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2013年4月第三人请来施工队进行建房施工,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审批建房之地,原告集体没有发包给任何村民使用,该地土地使用权仍归属集体。第三人的行为属侵占集体权益行为,遂诉至本院。经本院现场勘查,第三人的建房申请与被告确定用地不符。上述事实有村委证明、经济合作社及村民意见,现场照片、住宅定点批复、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为,第三人向被告以其父亲龙启新原住房拆旧建新为由申请建房。被告阳朔县阳朔镇人民政府在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就应在原址土地上给予第三人建房规划、施工许可和定点许可。但本案被告却将位于阳朔镇东桃村位于铺子门(地名)的集体土地60.3平方米给予第三人建房规划、施工许可和建房定点许可,导致第三人的建房申请与被告确定用地不符。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查不实。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阳朔县阳朔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的(2013)第5号建房规划、施工许可和建房定点许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阳朔镇政府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作出准许一审第三人龙明富在本村铺子门(地名)家庭打米厂建设房屋的建设行政许可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第三人于2012年9月向上诉人申请在本村铺子门家庭打米厂建设房屋,并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农民建房申请表》及《农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房屋协议书》、《阳朔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龙明富申请办理建房用地手续的批复》等申请材料,上诉人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的审查,认定一审第三人申请在该村铺子门家庭打米厂建设房屋的基本事实:1、阳朔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12月10日出具用地批文,该批文准许一审第三人在本村铺子门家庭打米厂建房用地,与一审第三人的申请建房地点一致。2、被上诉人2012年9月4日及樟桂村委会2012年9月9日等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的书面意见,该意见都是同意一审第三人在本村铺子门家庭打米厂建房。3、打米厂周围相邻人(朱六二、李志发等属于被上诉人的村民)2012年9月认可一审第三人建房用地的位置的签名材料(含附图),同样也是在本村铺子门家庭打米厂,邻居对龙明富在本村铺子门建房的四至界限、面积(63㎡)、层数(三层)等签字表示无异议。4、一审第三人在本村铺子门家庭打米厂宅基地建房,是符合建房规划条件和用地规划条件。公示期间,没有单位和个人向阳朔县国土局及上诉人提出异议,上诉人依职权和法定程序于2013年1月核发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包括《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规划定点通知单》(含附件定点图)、《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给一审第三人,准许一审第三人在本村铺子门家庭打米厂建设房屋。二、上诉人据以作出准许一审第三人在本村铺子门家庭打米厂建房建设行政许可的证据确凿充分,一审法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没有否定。这些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农民建房申请表》、《农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房屋协议书》、《阳朔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龙明富申请办理建房用地手续的批复》、《公告》等,且这些证据得到被上诉人及所属村委会和县国土局等部门签字盖章确认。其中一审第三人递交的2012年10月17日书写的《房屋协议书》里明确表明了“现准备建在原来父亲开的打米厂处”,而非建在其父亲办理了建房用地登记证的老房屋处。一审判决认为第三人系拆旧建新,申请拆其父亲老房屋,在其父亲老房屋旧址上建房,是对前述证据材料的错误理解。也与一审第三人申请建房地点及行政机关审批定点均在在本村铺子门家庭打米厂处的本意不相符。由于一审法院对证据理解错误和对事实判断错误,在勘查时既不邀请上诉人到场,也不够细心核实,其认定“第三人的建房申请与被告确定用地不符”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建设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不成立。1、一审判决认定审批规划地点与申请地点不符,是不成立的。一审第三人申请建房的地点就是本村铺子门家庭打米厂,并非登记在其父亲名下的老房屋。上诉人理解其提交户口本、老房屋产权登记证件及《房屋协议书》等,主要是想说明一审第三人的三兄弟家庭分户及各自建房符合国家政策及法律条件,并不是说一审第三人要对其父亲老房屋进行拆除重建。2、一审判决认定造成审批规划地点与申请地点不符的过错责任在于上诉人,这是不成立的。一审第三人的邻居、被上诉人村委会、阳朔县国土资源局等单位和个人均一致同意其在本村铺子门家庭打米厂建房,上诉人确定其在本村铺子门家庭打米厂建房并无过错。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审查不实是不成立的。一审第三人及邻居、被上诉人、村委会、阳朔县国土资源局等单位和个人均出具书面材料,签字盖章一致同意一审第三人在本村铺子门家庭打米厂建房,上诉人到现场勘查并画图,拟准许其本村铺子门家庭打米厂建房,在审查及公示期间,无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上诉人作出了行政许可,审批的建房地点与一审第三人申请地点一致,上诉人不在存在审查不实。四、造成建房矛盾纠纷的责任不在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一审第三人存在申请材料不实,或者利用人际关系虚假申报,被上诉人在其负责人变化后,村民及集体对此不予认可,这不是上诉人当初所能预料的。在上诉人及县国土资源局审查及公示期间,并无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而被上诉人及其村民后来再对行政机关已经审批同意建房的用地权属提出反对意见,不能成为撤销上诉人建房许可的法定理由。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阳朔县人民法院(2015)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龙明富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龙明富拟在阳朔县阳朔镇××村委××村其父亲龙启新原宅基地上拆旧建新(原宅基地使用面积140.3平方米)……经本院现场勘察,第三人的建房申请与被告确定用地不符”是错误的。龙明富向阳朔国土局申请住宅用地时,其根本没有自己的住宅,由于申报表中有一栏“申请户原有住宅情况”的必填项目,而龙明富是住在父母家中,便以父亲龙启新在1991年9月7日登记的土地证号16××81号、房产证140.3平方米的内容填写。但当时龙启新的房产占地面积只有76.3平方米,因为在2011年12月13日龙启新的二儿子龙明喜分家时建房占用了64平方米。龙明富申请用地63.0平方米拆旧建新指向的是龙启新在东桃村中的打米厂即铺子门。阳朔国土局对龙明富的申请进行了严格的审查,作出了“按规定还可批准用地63.0㎡”,之后国土资源局派人丈量、绘图和下发的批文及建议批准用地的位置及阳朔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建房、规划、施工许可等指向的标的都是东桃村中的铺子门,并不是龙启新剩余的76.3平方米宅基地。此案与阳朔县人民法院(2015)阳行初字第2号案关联,第2号案庭审时,因阳朔县国土资源局委托的代理人不是原审批部门的人员,不知道龙明富建房申请、审批的具体过程,无法解释清楚案件疑点,主审法官便提出休庭进行核实调查。但主审法官并未找当时的相关审批人员了解情况,我们提请主审法官注意阳朔国土局在申请表中作出的“按规定还可批准用地63.0㎡”内容,其也不予理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判决结果必然错误,且该判决书中把本案和2号案争议焦点中批准用地63平方米,在多处错写成60.3平方米(第2号案第6页第1行、第13行;第4号案第7页第10行)。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阳朔县人民法院(2015)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东桃经济合作社辩称,一、(2015)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提起的上诉事实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1、上诉人阳朔镇政府主张作出准许一审第三人在本村铺子门(地名)打米厂建房行政许可认定事实清楚是不成立的。(1)一审第三人申请建房是以拆除登记在其父亲名下的房屋重新建房并提供其兄弟分割该房屋的协议书作为申请条件,而上诉人阳朔镇政府却准许一审第三人在其父亲打米厂处建房63平方米,其行政许可行为明显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2)关于铺子门打米厂,一审第三人没有使用权,也不属其父亲龙启新的宅基地,而是属于东桃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龙启新的宅基地与该打米厂之地隔路、水沟相距10-20米,一审第三人使用打米厂之地建房没有取得村民集体同意,完全是占用集体土地行为。(3)一审第三人取得用地批复不合法并侵害集体利益已被撤销,第三人无权使用该地建房,所以上诉人阳朔镇政府作出的建房规划施工许可违法无效。(4)无论是阳朔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用地批复许可,还是上诉人阳朔镇政府作出的建房规划行政许可,被上诉人村民均未见公示。2、上诉人阳朔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护。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龙明富于2012年9月9日向阳朔镇政府提出建房申请,其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等申请材料,并填写阳朔县村镇农(居)民建房申请表,在该申请表中“申请建房理由”一栏中其填写的是本人因房屋破旧,长年漏雨,无法维修,更不能居住。在“左邻右舍意见”一栏填写的是“东邻路;南邻李志发;西邻朱六二;北邻冲”,该地点所指的是东桃村子门龙明富父亲原来开办的打米厂处。龙明富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东桃经济合作社对其申请建房理由和左邻右舍意见审查后在“村经济合作社意见”一栏中签署了“情况属实,同意建房”的意见并加盖其公章,樟桂村民委员会在“村(镇)委员会意见”一栏中亦签署“情况属实,同意建房”的意见并加盖公章。阳朔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绘制的建设用地或建筑界限图,用地四至为“东邻路;南邻路;西邻朱六二;北邻冲”,该地点所指的是东桃村铺子门龙明富原来父亲开的打米厂处,四邻指界人朱六二在该图中签字并捺印。2012年12月10日,阳朔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朔国土资集字【2012】1850号关于阳朔镇樟桂村委会龙明富申请办理建房用地手续的批复,同意龙明富使用宅基地60.30㎡用于建房,其用地位置和范围所指的是东桃村铺子门龙明富父亲原来开办的打米厂处。阳朔镇政府根据龙明富建房用地手续的批复,对龙明富的建房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认为龙明富符合一户一宅的申请条件,其申请用地符合用地条件,用地位置可行,符合规划,于2013年1月22日向一审第三人龙明富核发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包括《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规划定点通知单》(含附件定点图)、《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龙明富向阳朔镇政府申请建房的地点是在其父亲原住房处还是在本村铺子门其父亲原来开办的打米厂处?二、阳朔镇政府审批的建房地点与龙明富申请的地点是否一致?审批程序是否合法?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龙明富向阳朔镇政府提出建房申请表中“左邻右舍意见”一栏填写的是“东邻路;南邻李志发;西邻朱六二;北邻冲”,该地点并非是龙明富父亲原住房处,而是本村铺子门其父亲原来开办的打米厂房旧址。该申请表经龙明富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东桃经济合作社和樟桂村民委员会分别签署“情况属实,同意建房”的意见并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在阳朔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绘制的建设用地或建筑界限图中,其地点所指的是东桃村铺子门龙明富父亲原来开的打米厂处,四邻指界人朱六二签字捺印予以认可的建房位置也是该打米厂处,因此,龙明富向阳朔镇政府申请建房的地点是本村铺子门其父亲原来开办的打米厂处。第二个焦点问题。第一个焦点问题已说明上诉人龙明富向阳朔镇政府申请建房的地点为本村铺子门其父亲原来开办的打米厂处。阳朔镇政府依据龙明富的申请在预审查时绘制的定点图中,其所指的地点是东桃村铺子门龙明富原来父亲开的打米厂处,该地点东邻路;南邻路;北邻为冲;西邻朱六二。朱六二在该定点图中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因此,阳朔镇政府预审查的建房地点也是东桃村铺子门龙明富原来父亲开的打米厂处,与龙明富申请建房的地点一致。阳朔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朔国土资集字【2012】1850号关于阳朔镇樟桂村委会龙明富申请办理建房用地手续的批复,同意龙明富使用宅基地63㎡的位置与范围图中所指的也是东桃村铺子门龙明富父亲原来开的打米厂处。阳朔镇政府根据阳朔县国土资源局的批复,对龙明富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龙明富申请该打米厂旧址建房符合建房规划条件和用地规划条件,于2013年1月22日向龙明富核发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包括《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规划定点通知单》(含附件定点图)、《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因此,阳朔镇政府审批的建房地点与龙明富申请的地点一致,其审批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东桃经济合作社认为上诉人龙明富在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申请表“申请用地有关情况”一栏中填写的是“原住房土地证户主为父亲龙启新,经协议将原住房给儿子龙明富拆旧建新”,因而认为上诉人龙明富申请房屋拆旧建新,其主张拆的是其父亲140平方米土地上的旧房屋,新房屋应建在其父亲旧房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严格实行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制度,村民建新房入住后应当及时拆除废弃的旧房……”因此,农村村民房屋拆旧建新可以申请新的用地地点,并非规定一定要在旧的宅基地上建房。而第一个焦点问题已说明龙明富向阳朔镇政府申请房屋用地地点是在本村铺子门其父亲原来开办的打米厂房旧址,且在阳朔国土局依据龙明富的申请对该打米厂旧址进行丈量及绘制定点图时,龙明富所在樟桂村委会和四邻指界人签字盖章认可,因此,上诉人龙明富申请房屋拆旧建新的用地地点并非是其父亲原住房处,被上诉人这一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现认为打米厂旧址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被上诉人集体,龙明富父亲对该土地没有使用权及上诉人龙明富利用人际关系进行虚假申报,对樟桂村委会在建议批准用地的位置与范围图上的签名和所盖公章不予认可,属另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龙明富申请建房的地点是在其父亲原来开办的打米厂旧址处,阳朔镇政府依据上诉人龙明富的申请,作出(2013)第5号建房规划、施工许可和建房定点许可的程序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龙明富向阳朔镇政府申请的是在其父亲龙启新原宅基地上拆旧建新,而阳朔镇政府作出行政许可的地点是在龙明富本村铺子门其父亲原来开办的打米厂旧址处,龙明富的建房申请用地与阳朔镇政府确定用地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朔县人民法院(2015)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阳朔县阳朔镇樟桂村委东桃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东桃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欣荣代理审判员 文中杰代理审判员 李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俊彤附:本判决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